(2015)丰执字第8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瑜与汇丰天成(北京)文化传播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瑜,汇丰天成(北京)文化传播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8673号申请执行人张瑜,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汇丰天成(北京)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号北丰顺园宾馆****号。法定代表人刘金玲,经理。张瑜与汇丰天成(北京)文化传播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3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汇丰天成(北京)文化传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瑜培训费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汇丰天成(北京)文化传播中心负担(原告张瑜已预交,被告汇丰天成(北京)文化传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生效后,汇丰天成(北京)文化传播中心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张瑜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汇丰天成(北京)文化传播中心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86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