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秦杨与蒋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杨,蒋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00152号原告秦杨。被告蒋恩波。原告秦杨诉被告蒋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蒋恩波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杨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蒋恩波因财务能力有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即时完成款项交付,被告书面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之后,被告并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蒋恩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蒋恩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蒋恩波急需钱款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秦杨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完成交付,由书面借条和收条为凭。之后,被告未予还款,并且原被告失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杨与被告蒋恩波的借贷关系由原告秦杨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秦杨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利斌审 判 员 周峥俜人民陪审员 王岳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哲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