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8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钟开泉与刘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开泉,刘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662号原告钟开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强。被告刘新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梅州市。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原告钟开泉诉被告刘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开泉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平、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开泉诉称,2015年10月24日9时30分左右,钟开泉驾驶粤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梅县区方向沿205国道往兴宁市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205线2670KM+0M兴宁市永和镇沙坪村变电站路口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入205国道,由刘新平驾驶的粤M×××××号临时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钟开泉跌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新平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开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开泉受伤后送至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22150.5元。2016年3月9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钟开泉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开泉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并收取鉴定费用2400元。由于车祸后造成钟开泉损伤严重,目前仍在休养。事故造成钟开泉的各项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32150.5元。2、护理费3812.22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营养费1140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1714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6446.56元。刘新平驾驶粤M×××××号临时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开泉损失56888.6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新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07164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请求进行赔偿。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部分为总医疗费的15%。拆除钢板费用,答辩人认为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再进行支付。2、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76元/天为标准计算,每月的计算基数应为30天。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项费用,答辩人不予支持。4、营养费,无医嘱支持原告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答辩人不予支持。5、伤残鉴定费,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该费用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责任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6、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请求法院结合当地实际经济水平予以认定。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无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属于侵权一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经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9时30分左右,钟开泉驾驶粤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梅县区方向沿205国道往兴宁市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205线2670KM+0M兴宁市永和镇沙坪村变电站路口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入205国道,由刘新平驾驶的粤M×××××号临时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钟开泉跌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新平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开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开泉受伤后送至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22150.5元。诊断结果:1、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擦伤。3、高血压病。4、肝内多发小囊肿。5、右肾囊肿并多发结石。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好转出院。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壹万元。3、定期复查X线,加强功能锻炼,门诊继续换药。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3月9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钟开泉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开泉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并收取鉴定费用2400元。另查明,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临时牌号是粤M×××××号,该车的所有人是刘新平。2105年10月9日,07164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2015年12月28日,经刘新平申请,人民保险公司变更保险车辆信息为:号牌号码由071643变更为粤M×××××。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时,原告钟开泉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钟开泉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钟开泉属农村居民。3、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手术记录单、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用以证明钟开泉受伤后在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经过情况。4、刘新平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刘新平是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07164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保险单的号牌号码由071643变更为粤M×××××。6、鉴定费用发票及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客(2016)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用以证明钟开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院认为,原告钟开泉驾驶的粤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新平驾驶的粤M×××××号临时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钟开泉跌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新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开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针对原告钟开泉的起诉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有如下: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保用药为准,非医保用药应该由原告自负的主张与上述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因此,拆除内固定钢板是必然会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拆除钢板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再进行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日工资标准计算方法的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即日工资折算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日工资标准以每月工作日21.75天计算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每月工作日应该以30天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原告Ⅹ(十)级伤残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2150.5元(用去医疗费22150.5元+拆除钢板费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属农村居民,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可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3812.22元(26184元/年÷12个月÷21.75天/月×住院38天×陪护1人)。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需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100元/天×住院38天)。5、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核准。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故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143.84元(12245.6元/年×14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其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适,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7项合计64606.5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护理费3812.2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14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656.06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8656.06元。上述的医疗费32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35950.5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开泉损失38656.0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8656.0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5950.5元(总损失64606.56元―交强险赔偿38656.06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刘新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开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新平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5950.5元的70%即18165.35元。由于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18165.35元。钟开泉应自行承担其其余损失25950.5元的30%即7785.15元。被告刘新平、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开泉损失38656.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开泉的其余损失18165.35元。三、驳回原告钟开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巧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