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宝禄与李喜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禄,男,1937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莲,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赵宝禄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李喜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宝禄违章私自搭盖房屋(不属于房本之内合法房屋)。私建房屋窗口为厨房走烟通风窗口,常年做饭油烟味污染导致我无法正常开窗通风,油烟味严重影响我的居住环境和我的身心健康。私建房屋宽度严重影响我房屋门前空间,造成我的出行不便,且造成门前安全隐患。私建房屋高度严重影响我的房屋采光,使我本应有的采光时间缩短。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赵宝禄拆除影响我通行及采光部分的自建房屋(拆除赵宝禄自建房屋距我的房屋窗户向西3米)赵宝禄辩称:我盖的自建房是小厨房,是我从西灯市口搬到×街×号盖的。我自己努力改变生活条件,下班回来出去捡砖头、捡木棍,还有同事们帮忙支援,经过半年多我的小厨房墙垒好了。我给领导说明情况,派了几个师傅帮着盖上顶。这就是我1986年形成的小厨房。我加固小厨房是找的给李喜莲装修盖小厨房的工人,李喜莲亦亲眼看到。后来房管局翻盖大房时李喜莲就和我翻脸了。李喜莲自己盖的厨房更影响公共的走路,两个人并肩都走不过去。我在这将近住了30年,没影响过别人。李喜莲的房子曾经搬走过3户,都没提过这问题,我们住的很和谐。我在家里做饭,能做什么煎炒烹炸?根本没有油烟味。小厨房已经过了近30年的历史了,由我正常生活使用。李喜莲出租房屋干扰我的生活。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的,不能以新制定的法规、法律来要求那个年代时期出现的产物。门口过道的宽窄,随便看一下都知道比大门口宽多了,再者我家把边没影响任何人出入,李喜莲家的门一开倒妨碍我们出入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喜莲系北京市西城区×街×号47号房屋的承租人,其房屋的户门、窗户均朝西开。现赵宝禄所建的自建房屋东墙距离李喜莲承租房屋西墙近端间距为106厘米,远端间距为136厘米,且高度为距离地面278厘米,高于李喜莲承租房屋门口台阶265厘米,另外,赵宝禄所建的自建房屋北墙与案外人梁秀芝所建自建房屋的南墙南北间距为120厘米。现赵宝禄的自建房屋势必对李喜莲承租房屋的采光问题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赵宝禄作为现其自建房屋的建设人、使用人,应当排除对李喜莲的妨害,将其使用的自建房屋改动拆除至李喜莲承租房屋的采光不受影响。具体拆除部分,法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赵宝禄就本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赵宝禄将其所建和使用的北京市西城区×街×号院内,李喜莲承租的公房西侧的自建房屋向西拆除一百二十厘米,渣土自行清运。二、驳回李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宝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承租房屋时就带有涉案的小厨房;2、我和李喜莲同时加固厨房时,李喜莲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李喜莲起诉是报复我没有答应她的建议;3、法院判决拆除厨房,于法无据;4、我与李喜莲均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我们都是承租的公房,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4、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小厨房的存在和利用是合法的;李喜莲是2015年租住房屋的,其如果认为我的小厨房影响其采光,有权选择不租住该房子;本案没有经过国家权威部门测算,是否影响采光的事实不清楚;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由法院处理。综上,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喜莲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喜莲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街×号47号房屋为李喜莲承租大栅栏房管所的直管公房,该房屋户门及玻璃窗户均朝西开,东边墙体上另有1扇较小的窗户。赵宝禄承租同院内47号房屋,该房屋户门朝北开,户门与李喜莲承租房屋西墙紧邻。在距李喜莲承租公房西墙向西(南),有赵宝禄的自建房屋1间(即赵宝禄所称的小厨房),该自建房屋东墙近端与李喜莲承租房屋西墙间距为106厘米,远端间距为136厘米。该自建房南北长95厘米,东西长边长202厘米,短边长172厘米。自建房屋高度为278厘米,高于李喜莲承租房屋门前台阶265厘米。另查,在前述赵宝禄使用的自建房屋北侧,案外人梁秀芝使用有自建房屋1间,其自建房屋距李喜莲承租公房西墙127厘米,高度为201厘米,高于李喜莲承租房屋门前台阶184厘米,最矮处为142厘米。该自建房屋南北宽75厘米,东西长195厘米。赵宝禄所使用的自建房屋的北墙与案外人梁秀芝使用的自建房屋南墙的南北间距约为120厘米。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勘验笔录、勘验图、勘验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李喜莲系北京市西城区×街×号47号房屋的承租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涉案房屋的户门及主窗户均朝西开,但是赵宝禄的自建房屋东墙距离李喜莲承租房屋西墙近端间距只有106厘米,远端间距为136厘米,且该房屋高278厘米,高于李喜承租房屋门口台阶265厘米,对李喜莲承租房屋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妨害了李喜莲对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李喜莲有权要求赵宝禄排除妨害。原审法院根据争议现场的具体情况,酌定赵宝禄将其使用的自建房屋向西拆除120厘米并清理渣土,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如赵宝禄认为李喜莲的自建房屋对其亦构成妨碍,可另行通过合法方式主张。综上,赵宝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宝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宝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晓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