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利津县支行与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利津县支行,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22执异4号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婧文,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利津县支行。负责人周淼,行长。被执行人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俊发,乡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利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诉称:利津法院在未对被执行人进行充分财产状况调查的情况下,即认定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与条件下,作出(2002)利法执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蒙受重大损失,显示公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利津法院(2002)利法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各一份。被执行人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辩称: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变更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曾在2005年2月22日已经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栏以公告方式,将借款合同编号为“95年工流字第031号”涉案债权转让给了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故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山东法制报一份。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利津县支行与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利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2002年3月28日前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利津县支行将借款本息186148.02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02年5月27日对(2002)利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做出终结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04年6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利津县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2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异议人曾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主体申请,请求本院将其变更为(2002)利法执字第19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认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在先,债权转让在后,在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后,因法院执行机构无权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提供的2004年6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是否有权将涉案债权转让及转让的效力等问题作出审查,遂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该裁定书现已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法释(2016)3号规定,有权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既非本案当事人,也非本案利害关系人,故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法释(2016)3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许孝坤审 判 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