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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忠,张振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忠,张振文,郑俊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2704753-8。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芝,系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珏嵘。被告张志忠,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振文,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郑俊英,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张振文的配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亮,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宿舍*号楼*单元***室。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阳信用联社)诉被告张志忠、张振文、郑俊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玉芝,被告张志忠、张振文、郑俊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阳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3日,张志忠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志忠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7‰上浮130%,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同日,张振文、郑俊英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了《固阳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张振文、郑俊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矿机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80022**号,建筑面积:411.48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志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振文、郑俊英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50元及逾期罚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被告张振文、郑俊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忠、郑俊英、张振文共同辩称,对于固阳信用联社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固阳信用联社诉讼请求中罚息计算太高,希望固阳信用联社减免逾期罚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张志忠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内蒙古固阳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志忠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7‰上浮130%;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张振文、郑俊英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了《固阳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张振文、郑俊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矿机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80022**号,建筑面积:411.48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2日,固阳信用联社与张振文、郑俊英就《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泰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于2011年11月30日在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另查明,自2012年12月31日起,被告张自忠再未偿还固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5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固阳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2011)包安泰证字第379号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固阳信用联社与张志忠、张振文、郑俊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志忠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及张振文、郑俊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张志忠应偿还固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50元。张志忠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给付固阳信用联社逾期罚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47‰上浮130%水平上加收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忠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50元;被告张志忠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50元的逾期罚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47‰上浮130%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三、被告张志忠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张振文、郑俊英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96.28元,由被告张志忠、张振文、郑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慧代理审判员  任梦云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