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5日12时3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64-7号如家酒店8316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1袋净重0.5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及随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在案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