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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彬与张迎雪、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彬,张迎雪,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334号原告:周彬,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迎雪,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丽,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彬诉被告张迎雪、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迎雪、刘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彬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称其儿子买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合计1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迎雪、刘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张迎雪向周彬借款100000元,并给周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彬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贰分利,此据,借款人张迎雪,2015.8.1”。事后,张迎雪、刘丽一直未还款,为此,周彬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丽与张迎雪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周彬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张迎雪、刘丽向周彬借款100000元,由张迎雪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周彬要求偿还借款,张迎雪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彬请求的借款利息14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月利率2%)计算正确,张迎雪应当支付。张迎雪在其与刘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周彬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丽与张迎雪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周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迎雪、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月利率2%),合计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090元,合计3670元,由张迎雪、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田玉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