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卢金才与袁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才,袁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042号原告卢金才。委托代理人林彩华。被告袁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璨,该公司员工。原告卢金才诉被告袁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才及委托代理人林彩华,被告袁娜,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才诉称:2015年4月15日17时0分许,袁娜驾驶苏E×××××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红星村×××××路口,该车与卢金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卢金才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袁娜承担全部责任,卢金才不承担责任。卢金才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袁娜继续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垫付原告4000元,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原告诉请中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未垫付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7时0分许,袁娜驾驶苏E×××××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红星村×××××路口,该车与卢金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卢金才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袁娜承担全部责任,卢金才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卢金才受伤后入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治疗。用去住院、门诊医药费7339.96元,住院4天。2016年1月1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卢金才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足舟骨骨折尚不足评残;2、卢金才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袁娜驾驶的苏E×××××轿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有不计免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袁娜垫付4000元。上述事实,有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袁娜表示自愿承担非医保1100元及鉴定费1260元(鉴定费2510元的一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7339.96元。按照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4天,每天50元。三、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四、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100元。五、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计算120天。六、交通费200元。按照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认定。七、鉴定费2520元。按照发票。八、车损650元。按照定损单及发票。原告损失合计34609.96元(医疗损害赔偿部分12039.96元+死亡伤残部分19400元+财产损失650元+其他损失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卢金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卢金才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损害赔偿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袁娜全部承担。被告袁娜承担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及鉴定费,被告袁娜提出由其承担非医保1100元及鉴定费的一半1260元,合计2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袁娜垫付的费用可在其赔偿款中一并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卢金才30609.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袁娜1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袁娜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袁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卢金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