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房洪彬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房洪彬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尚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房洪彬(绰号彬子),无业。200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0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玉宗,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洪彬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以被告人房洪彬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琨、被告人房洪彬及其辩护人刘玉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房洪彬受毕某甲委托,为其找回一辆存在纠纷的路虎揽胜越野车,遂纠集孙丰民(另案处理)、“黄毛”(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在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兴业家园停车场内,将宋某打伤后抬到宋某驾驶的路虎车上,并驾驶该车赶往沂源,至2015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宋某在沂源县鲁村镇一公路旁被释放。期间,孙丰民、“黄毛”等人对宋某进行捆绑、蒙头、殴打。经鉴定,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房洪彬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房洪彬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诉称,因被告人房洪彬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346元、财物损失19970元(其中戒指5480元、手表14490元)、误工费10000元(误工28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316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房洪彬予以赔偿。被告人房洪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房洪彬辩称其没见见过宋某的手表和戒指,其他损失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房洪彬受毕某甲委托,为其找回一辆存在纠纷的路虎揽胜越野车,遂纠集孙丰民(另案处理)、“黄毛”(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在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兴业家园停车场内,将宋某打伤后抬到宋某驾驶的路虎车上,并驾驶该车赶往沂源,至2015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宋某在沂源县鲁村镇一公路旁被释放。期间,孙丰民、“黄毛”等人对宋某进行捆绑、蒙头、殴打。经鉴定,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洪彬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毕某甲、孙某、潘某、唐某、毕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通话详单、协议书、合同、辨认笔录、短信聊天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车轨迹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孙丰民及被告人房洪彬的供述、被告人房洪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因被告人房洪彬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4766元,其中医疗费2346元、误工费2420元(误工28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洪彬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洪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房洪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房洪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房洪彬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要求赔偿的财物损失(手表、戒指)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采纳被告人房洪彬相关辩解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洪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房洪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47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