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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华东与索德、娜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东,索德,娜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409号原告华东,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某中心职工。被告索德,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达斡尔族,退休职工。被告娜琪,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达斡尔族,退休教师。原告华东诉被告索德、娜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被告索德、娜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索德从原告华东处借款60000元。借款原因为打草缺少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利息,抵押了工资卡。被告娜琪系该借款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索德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9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华东认可收到二被告偿还的45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索德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娜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娜琪对被告索德的借款37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索德、娜琪承认原告华东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索德、娜琪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东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娜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娜琪对被告索德的借款本金3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索德、娜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