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31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琳海,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被告于××××年××月××日办法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年××月生育一儿子,取名为叶某乙,现年13岁。××××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为叶某丙,现年6岁。原告系贵州人,2001年原告的堂表妹以给原告介绍工作为由将原告骗至景宁县,后又带到被告家。原告才发现是为自己介绍婚姻。因当时路途远,自己又身无分文,无奈之下原告才勉强留在被告家中,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地域、习性的差距很少有共同语言,在生育一儿一女后家庭负担加重,双方经常吵架,仅有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2011年一起到甘肃兰州打工,后投资开了家小超市。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变卖了超市携28万元款项回景宁老家。2015年年初因家庭琐事双方再度发生争吵,被告威胁原告如果再这样便将原告和孩子控制到山里。原告非常害怕,带上女儿离家出走。后原、被告电话联系时,被告说如果找到原告就要打死原告等,原告害怕一直不敢回家看望儿子,也不敢和被告联系。现双方分居有半年之久。原告于2015年向景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以判决离婚。开庭后,双方还是处于分居状态,无任何改观亦无联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原、被告一起开超市时赚了28万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对半分割。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虽为夫妻,但夫妻生活并不融洽,经常吵架,现双方分居有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现原告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叶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等凭票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5)丽景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贵州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金钟乡人民政府办法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金婚字第陆拾壹号。××××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丙。2011年双方一起到甘肃兰州打工,后投资开小超市,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25日回景宁老家。2015年年初因家庭琐事双方再度发生争吵,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有一年半。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景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培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一女。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已分居一年半,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以破裂的程度。今后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多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