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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万健、陈少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2,陈某2,陈万健,陈少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6)桂08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9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法定代理人黄某1,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系黄某2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温某,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系黄某2的母亲。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2,男,199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系陈某2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桂平市,系陈某2的母亲。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万健,男,1995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关押,2015年12月2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少文,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2、陈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的法定代理人黄某1、温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万健在桂某市金田镇永盛街乐乐网吧外与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因看到刘某有朋友陈某2、黄某2等人在场,被告人陈万健便叫在附近的戴某到金田镇金田宾馆705房纠集被告人陈少文等人来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少文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分别将黄某2的胸部及右肘部、陈某2的胸部、刘某的左大腿部捅伤。经法医检验鉴定,黄某2胸部(右肺裂���、心包裂伤、右心房裂伤)的损伤属重伤二级;陈某2胸部(左侧胸腔积气)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刘某左大腿(创口累计长度)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其,致其受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造成了其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连带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088.49元、护理费17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30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82058.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其,致其受轻伤二级,造成了其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连带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650.49元、护理费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722.19元。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均表示暂时无能力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万健在桂某市金田镇永盛街乐乐网吧门前与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陈万健看到刘某有朋友陈某2、黄某2等人在场,遂叫在附近的戴某到金田镇金田宾馆705房纠集被告人陈少文等人来到现场。尔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少文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分别捅伤黄某2的胸部及右肘部、陈某2的胸部、刘某的左大腿部。经法医检验鉴定,黄某2胸部(右肺裂伤、心包裂伤、右心房裂伤)的损伤属重伤二级;陈某2胸部(左侧胸腔积气)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刘某左大腿创口的损伤属轻微伤。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2右心房裂伤、右肺裂伤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出入院记录等书证,证人戴某、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陈某2、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人身伤残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等人伤害��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陈某2等人身体,致黄某2、陈某2等人身体受伤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黄某2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37088.49元、护理费1780.0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0118.57元;造成陈某2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8650.49元、护理费741.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9892.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陈某2在住院其间,被告人陈万健的家属已赔偿了4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赔偿了2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此节事实,有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万健纠集被告人陈少文等人并一起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陈少文用小刀捅伤被害人,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按两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陈某2的物质损失,两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的物质损失为40118.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物质损失为9892.19元。被告人陈万健的家属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4000元,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2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陈某2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陈某2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万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三、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的物质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一百一十八元五角七分;四、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物质损失人民币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一角九分。上述第三、四项的赔偿义务,限被告人陈万健、陈少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家治审 判 员  覃江健人民陪审员  吴永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