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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汉超与蒙连雄、牟时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连雄,周汉超,牟时元,彭林,庞浩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6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蒙连雄,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汉超,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牟时元,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林,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浩武,男,汉族。上诉人蒙连雄因与被上诉人周汉超、牟时元、彭林、庞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1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蒙连雄上诉称,上诉人已离开原住所地,且在南宁市××区壮锦大道××城印象小区××一年以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原则,应当以上诉人最新住所地为管辖地,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蒙连雄与周汉超于2014年8月2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即蒙连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按被告蒙连雄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蒙连雄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区,其提供的管辖异议申请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上诉状上的个人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32号,其主张已迁居南宁市江南区一年以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蒙连雄的住所地位于××区,并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冰审 判 员  杨清梅代理审判员  林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金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