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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宇与被告XX、陈俊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刘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XX,陈俊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刘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1020号 原告王宇。 委托代理人李然。 被告XX。 被告陈俊清。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 负责人罗国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欢。 被告刘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浦江支公司)。 负责人黎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瑞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刘艳。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宇诉请:1.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5年8月21日晚,王宇无证驾驶川KK39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岳向乐至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2585KM+800m处,与停放于安岳向乐至方向车道内的XX驾驶的川A67Z85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王宇驾驶川KK3942号摩托车又与由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的刘华驾驶的川AK3V20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王宇受伤,三车受损。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华不负责任。 (二)川A67Z85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陈俊清,该车在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AK3V20号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华,该车在联合保险蒲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协议,认可医疗费29169.52元(已含后续治疗费,自费药比例为25%)、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王宇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98天、王宇承担事故70%的责任、XX承担30%的责任(XX系车辆实际使用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误工费。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所举劳动合同无用人单位签章,务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证明内容为王宇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该单位在出具证明时尚不能确定王宇其后的时间未到单位上班,故本院对王宇工作情况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主张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住宿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1013元每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王宇的误工费为8326.78元。 (二)残疾赔偿金。王宇所举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居住证、亲属关系证明、入住证明、购房合同,能够证实王宇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48762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四)财产损失。因王宇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坤,其不是适格的权利人,故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案原告王宇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94828.3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宇承担事故70%的责任、XX承担30%的责任、刘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XX驾驶的川A67Z85号车在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刘华驾驶的川AK3V20号车在联合保险蒲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371.62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58.14元,联合保险蒲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37.16元,XX应当赔偿自费药、鉴定费的30%共计2457.71元。对王宇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宇67371.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宇3758.1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宇6737.16元; 四、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宇2457.71元; 五、驳回原告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王宇负担300元、被告XX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滕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29 169.52元 29 169.52元×25% 自费部分 7 292.3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990元 营养费 660元 护理费 2520元 误工费 8 326.78元 31 013元/年÷365天×98天 交通费 500元 鉴定费 900元 残疾赔偿金 48 762元 24 381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3 0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