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鄢锋与北京市财政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锋,北京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初29号原告鄢锋,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颖津,局长。负责人赵彦明,北京市财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明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艾,男,北京市财政局社保处干部。原告鄢锋不服被告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作出的答复,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锋,被告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德、郭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鄢锋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2015年12月14日的信作出答复。市财政局混淆事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市财政局于2015年4月15日只是对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的原告与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在抚恤金支付一事的矛盾作出的答复,而2015年12月14日原告反映的问题是儿童医院虚构支出凭证,不同意要求就扣发抚恤金问题,并提供了相关支出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儿童医院在2015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另一笔现金时,没有要求原告办理任何支付手续;因此可以证明院方要求原告在支出凭证上签名的做法是知法犯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的信和2015年12月14日的信,都涉及儿童医院支付抚恤金问题,但反映的具体内容不同,市财政局对儿童医院填制虚假支付凭证一事,没有作出处理。市财政局于2016年1月4日的答复是在包庇儿童医院的违法行为,支持其损害原告依法获得抚恤金的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财政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行政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经查,鄢锋于2015年2月13日向市财政局递交书面材料,举报儿童医院让其提前在抚恤金支付凭证上签字属于违法行为。市财政局于同年4月15日对其举报作出书面答复意见,认为: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儿童医院对于超过1000元的抚恤金拟通过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符合相关规定。考虑到鄢锋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同儿童医院协商,儿童医院同意向开户银行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领款时需要鄢锋在支出凭证上领款人的地方签字确认。鄢锋不服上述答复,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9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鄢锋的起诉。鄢锋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249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审裁定。2015年12月14日,鄢锋向市财政局再次提出举报,认为儿童医院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向其发放双份抚恤金,实际是只支付其一份抚恤金,另一份由他人非法占有;并要求市财政局履行会计工作的法定职责。2016年1月4日,市财政局向鄢锋作出答复,内容为:“关于您来信提及领取抚恤金的有关事宜,我局已经作出过处理,并且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且已生效。我局不再重复办理。”鄢锋不服上述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市财政局于2015年4月15日已经就儿童医院支付其抚恤金的相关问题向鄢锋作出答复,该答复中未认定儿童医院向鄢锋发放抚恤金的做法存在违法行为。鄢锋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向市财政局反映儿童医院存在违法行为。虽然鄢锋两次反映问题的原因和内容有所不同,但市财政局认为儿童医院发放抚恤金的做法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市财政局认为已对鄢锋的申请作出过处理,因此不再重复办理的答复并无不当。故,已经生效的行政裁定书已经对市财政局的答复作出终审裁定,市财政局的答复受生效裁定所羁束;鄢锋系针对同一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鄢锋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鄢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鄢锋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进代理审判员 郭 晟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