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淑根、熊学刚与蒋聪尧、泸州福环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根,熊学刚,蒋聪尧,泸州福环运业有限公司,梁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445号原告郑淑根。原告熊学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聪尧。被告泸州福环运业有限公司。住所:泸县海潮镇海潮街村。法定代表人罗国洪,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昌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云,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号**幢*层2-5及*层*号。法定代表人张晓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淑根、熊学刚与被告蒋聪尧、被告泸州福环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泸州福环运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追加被告梁鑫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根、熊学刚的委托代理人文艳,被告蒋聪尧、被告梁鑫、被告泸州福环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昌益、张云、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蒋聪尧持“B2”驾驶川E337**号重型自缷车从观音往公义镇红旗村5组一“丁”字路口处与熊维全(郑淑根之夫、熊学刚之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左转弯时相撞,导致无号牌电动二轮车驾驶员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6日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熊维全、蒋聪尧均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蒋聪尧驾驶的川E337**号重型自缷车其法定车主为福环运业公司。川E337**号重型自缷车在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故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求1、法院判令被告蒋聪尧赔偿原告因熊维全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鉴定费等合计421069元。2、判令被告福环运业公司、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蒋聪尧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聪尧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责任认定均属实,但被告是被告梁鑫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736.1元及自己车辆的维修费1577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7613.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梁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所有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了各项3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运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蒋聪尧所驾驶的川E337**号车辆系被告梁鑫所有,挂靠于本公司,该车在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应由事实车主被告梁鑫承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该诉求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先在交强险部份赔偿,超过部分按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而且川E337**号超载行驶,保险公司应少赔10%。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淑根与熊学维系夫妻关系,熊学刚系郑淑根与熊学维独生子女。2016年1月18日被告蒋聪尧持“B2”驾驶川E337**号重型自卸车从观音往公义方向行驶,17时50分行驶至观保路公义镇红旗村5组一“丁”字路口处与熊学维全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左转弯时相撞,导致无号牌电动二轮车驾驶员熊学维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6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彭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熊维全、蒋聪尧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承担同等责任。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鼎戾司法鉴定所对川E337**号重型自卸车与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事发时的碰撞形态、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转向系、制动系的安全技术状况及车辆种类属性、川E337**号重型自卸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时瞬时速度、死者熊维全尸表检验均申请了鉴定,共产生鉴定费9300元(其中尸检鉴定费2500元,电动二轮车车辆鉴定费800元、川E337**号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3500元、川E337**号重型自卸车与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事发时的碰撞形态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梁鑫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鑫还给付了原告熊学刚现金29700元(其中熊维全在殡仪馆产生的费用为6700元、丧葬费23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丧葬费22848元(45697元/年÷12×6)、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0元(18027元/年×20年÷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共计73213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外,其余被告应承担421069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鉴定费无异议,并认可交通费为400元,因处理熊维全后事产生的误工费应为810元外,四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理赔,原告其他诉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同时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认为川E337**号超载,保险公司应少赔10%,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庭审还查明,川E337**号重型自卸车属被告梁鑫所有,该车挂告在被告运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标的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蒋聪尧系被告梁鑫雇佣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鑫共垫付了39000元(鉴定费9300元及预先支付原告方现金29700元)。庭审另查明,原告郑淑根属失地农民,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薄,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蒋聪尧的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保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1月18日被告蒋聪尧持“B2”驾驶川E337**号重型自卸车从观音往公义方向行驶行驶至观保路公义镇红旗村5组一“丁”字路口处与熊学维全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左转弯时相撞,导致无号牌电动二轮车驾驶员熊学维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蒋聪尧和熊学维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造成熊学维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熊学维及蒋聪尧按同等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聪尧驾驶的川E337**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梁鑫所有,该车挂告在被告运业公司,蒋聪尧系被告梁鑫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蒋聪尧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聪尧应承担部份应由被告被告梁鑫承担并由被告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梁鑫所有的川E337**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受伤赔偿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郑淑根、熊学刚诉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致熊学维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共计732138,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外,其余被告应承担421069元(未包括被告垫付的车辆鉴定费、尸检费、现金等)。对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丧葬费22848元、误工费81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熊学维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已提供了相应证据其属城镇居民,故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偏高,本院依法确认30000元;对于原告郑淑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郑淑根已年满五十五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郑淑根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必须需要被扶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梁鑫垫付的鉴定费元及预先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39000元,被告梁鑫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辩称因川E337**号车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的主张,虽然被告提交了高速公路过磅单,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川E337**号在投保时已告知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有该项免责约定,故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确定原告郑淑根、熊学刚因熊维全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9300元,合计55097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付的为112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付范围的为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赔付范围的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0元、误工费810元、交通费400元、尸检费2500元,合计521330元。属于财产损失2000元的为鉴定费6800元)。属于商业险赔付的为219489元(550978元-112000元]×50%)。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费3808元由被告梁鑫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808元。扣除被告梁鑫垫付的39000元,相品迭后,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郑淑根、熊学刚295489元(550978元-219489元-36000元[39000元-3000元]),直接支付被告梁鑫36000元(331489元-295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淑根、熊学刚由于熊维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509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郑淑根、熊学刚295489元,直接支付被告梁鑫36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淑根、熊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8元,由原告原告郑淑根、熊学刚负担808元,被告梁鑫负担3000元(被告梁鑫负担部份已在赔偿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