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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党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贾明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党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贾明耀,贾胜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312号原告李党送。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劲光,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陆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韦耀民,公司职员。被告贾明耀。被告贾胜文。原告李党送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贾明耀、贾胜文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何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党送及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张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明耀、贾胜文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党送诉称,2015年1月23日7时20分,原告李党送骑自行车经过桂柳路三门江桥头路段时,被被告贾明耀所驾驶的桂B×××××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伤,李党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出具第20150123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贾明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党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腰部持续性胀痛伴腰部活动障碍,无法坐起和站立,于事故发生后半个小时被120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5天。被告贾明耀给付医疗费和单车修理费。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7月23日,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申请,经过鉴定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Ⅷ(八)级伤残。经查被告贾明耀所驾驶的桂B×××××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其父亲贾胜文,该车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为:2014年2月27日O时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其身体所遭受的损害是被告贾明耀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故应该由被告贾明耀和贾胜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承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则应在肇事车的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依法判决: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2、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3、残疾赔偿金140613.3元(24669元×19×30%);4、护理费1592元(38741元÷365天×15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7、伤残鉴定费1677.4元;8、医疗费29473.18元。扣出被告贾明耀、贾胜文已支付的29473.18元,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482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被告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贾胜文;3、门诊病历;4、××程记录;5、××证明书;证据3-5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的情况;6、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药费29333.18元、生活护理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证据7、8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以及鉴定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贾明耀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请法院直接判令被告贾明耀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7时20分,原告李党送骑自行车经过柳州市桂柳路三门江桥头路段时,被被告贾明耀所驾驶的桂B×××××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伤,李党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出具第20150123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贾明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党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腰部持续性胀痛伴腰部活动障碍,无法坐起和站立,于事故发生后半个小时经120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被告贾明耀给付医疗费和单车修理费。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7月23日,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申请,经过鉴定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Ⅷ(八)级伤残。经查被告贾明耀所驾驶的桂B×××××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其父亲贾胜文,该车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为:2014年2月27日O时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虽然被告贾明耀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该笔费用的支出,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给原告300元的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损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序,酌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为此,原告获得的赔偿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560元(4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40613.3元(24669元×19×30%);护理费1485.96元(38741元÷365天×14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77.4元;共计156036.66元。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9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护理费1485.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613.3元、伤残鉴定费1677.4元,共计44076.66元由被告贾明耀和贾胜文赔偿给原告李党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党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960元。二、被告贾明耀和贾胜文赔偿给原告李党送护理费1485.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613.3元、伤残鉴定费1677.4元,共计44076.66元。本案诉讼费3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明耀和贾胜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平人民陪审员  刘冰人民陪审员  何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