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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芝先诉郭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先,郭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1969号原告王芝先,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被告郭富英,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王芝先与被告郭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富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芝先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都有相关约定、时至今日,虽然上述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的经济状况每况愈下,已有多个债权人在贵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还款能力,到期与否也无力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富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王芝先(贷款方)与被告郭富英、案外人王榕(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向贷款方借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如期还款。经查,2015年6月4日王榕死亡,经法庭询问,原告王芝先放弃向王榕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仅要求被告郭富英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富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富英与原告王芝先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王芝先借款10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富英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王芝先要求被告郭富英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富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芝先借款本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郭富英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瑶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平阳-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