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强兵、谭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强兵,谭礼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260号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正安县凤仪镇上坝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邓治峰,系该联社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权,系该联社市坪信用社主任。被告何强兵,务农。被告谭礼华,男,生于1974年1月2日,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市坪乡龙坪村三河水组,务农,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4********。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何强兵、谭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强兵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礼华经传票传唤同样未到庭,二被告均未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何强兵以房产作抵押向我单位借款15万元;限于2015年1月9日偿还,并约定期内月利率为9.738‰;同时由被告谭礼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何强兵借款15万元用于建房,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期内月利率为9.738‰、逾期月利率为14.607‰的事实;2、担保承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谭礼华为何强兵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事实;3、房屋抵押贷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何强兵以其房屋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市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何强兵下落不明的事实。二被告未予答辩和举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1、2、3号证据,有当事人签名、指纹及身份证号码,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据实出具的证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何强兵以自己位于市坪乡市坪村下场口的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期内月利率为9.738‰,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期内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4.607‰)。同日,被告谭礼华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协议书,为被告何强兵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何强兵取得原告按合同提供的15万元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强兵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被告何强兵外出下落不明,被告谭礼华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放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何强兵向原告借款,在取得原告按合同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银行利息。被告何强兵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又未获准展期,显然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何强兵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礼华为被告何强兵提供担保,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谭礼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为被告何强兵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其为被告何强兵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强兵向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计息方式: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按月利率为9.738‰计,2015年1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4.607‰计;给付时间: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付)。二、被告谭礼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强兵、谭礼华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世强人民陪审员 谢世练人民陪审员 谢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守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