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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许德宝与张根其、刘东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根其,许德宝,刘东平,沭阳县奇缘木业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宝。原审被告刘东平。原审被告沭阳县奇缘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桑墟村*组**号。投资人张根其,该厂厂长。上诉人张根其因与被上诉人许德宝、原审被告刘东平、沭阳县奇缘木业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沭华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案定于2016年4月25日上午9:00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前,本院按照张根其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于2016年3月17日被张根其本人签收。但上诉人张根其在规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加诉讼。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张根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张根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上诉人张根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高 茹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