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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365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吴变。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赵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6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变及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告赵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赵德明驾驶豫Q×××××号三轮汽车,沿汝南县官庄镇到韩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官庄镇赖楼村张集屯东西路上时,与步行由北向南跑着横过公路的孙某相撞,致孙某受伤。被告拒绝赔偿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01.45元、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747.9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119.36元。被告赵德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事故处理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0元;由于双方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不让交警部门放车,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赔偿12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赵德明驾驶豫Q×××××号三轮汽车,沿汝南县官庄镇到韩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官庄镇赖楼村张集屯东西路上时,与步行由北向南跑着横过公路的孙某相撞,致孙某受伤。原告孙某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眼肌麻痹,左眼;2、眼脸皮下淤血,左眼;3、右侧骼骨骨折合并软组织损伤;;4、左侧耻骨粉碎性骨折;5、副鼻窦炎;6、左肺部感染。支出医疗费19001.45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饮食;3、注意休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赵德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孙德全(孙某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德明驾驶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赵德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处理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赵德明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德明驾驶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9001.4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870(30元/天×29天),原告请求58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⑶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862.17元(29.73元/天×29天),原告请求747.91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⑷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确需支出必要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实际情况,酌定400元。上述第⑴、⑵项计款19580.45元,由被告赵德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9581.45元,由被告赵德明赔偿7665.16元(9581.45元×80%);上述第⑶、⑷计款1147.91元,由被告赵德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被告赵德明赔偿款合计18813.07元,扣除已垫支的10000元,余款8813.0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德明辩称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10000元,以原告认可为准。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明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881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328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00元,被告赵德明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献良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