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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申孝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孝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孝岐,小名东红,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子洲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孝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孝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申孝岐在陕西省子洲县高家坪乡一废旧煤矿给吸毒人员冯某某(2015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贩卖了200元的用一药瓶装着的毒品海洛因1包;2、2015年8月16日23时50分许,吸毒人员薛某某给申孝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并让其将毒品送到冯某某家,8月17日凌晨2时许,申孝岐骑摩托车带着毒品来到冯某某家,三人一起将该毒品吸食了,后薛某某给了申孝岐200元;3、2015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子长县公安局南沟岔派出所民警根据特情举报,获得了被告人申孝岐有向子长县境内贩卖毒品的线索后,于当日与申孝岐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榆林市子洲县高家坪乡老爷庙湾交易,当日16时许,子长县公安局南沟岔派出所民警在榆林市子洲县高家坪乡老爷庙湾前的公路上将携带毒品准备交易的申孝岐抓获,当场从申孝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8包。后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申孝岐身上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26.35克。据此认为,被告人申孝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申孝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贩毒不是事实,他没有给冯某某贩卖过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是事实,但薛某某没有给他钱,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不是事实,他是自己带着毒品吸食,没有贩卖。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申孝岐在陕西省子洲县高家坪乡一废旧煤矿给吸毒人员冯某某(2015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贩卖了200元的用一药瓶装着的毒品海洛因1包,该毒品是冯某某按薛某某的安排替其购买的,后冯某某将毒品交给了薛某某。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申孝岐供述证实,他没有给冯某某及薛某某贩卖过毒品,冯某某是他大舅余某某的妻侄儿,他们很早就认识了。(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左右,他去他三姨父余某某家取户口本,期间薛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子洲县高家坪乡一煤矿上等申孝岐(小名东红)给其捎个药瓶,到时候让他给上申孝岐200元,他到了煤矿后等了不到两分钟申孝岐就来了,并给了他一个药瓶,他按薛某某说的给了其200元,后他回到家将药瓶给了薛某某,薛某某当时就将药瓶打开了,他看见药瓶中装的好像是毒品海洛因,薛某某是子长县南沟岔镇庙焉村人,申孝岐是榆林市子洲县高家坪乡党坪村人,申孝岐是他三姨父余某某的外甥,他们两个很早就认识了。(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中午,他给申孝岐打电话要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并让其将毒品给了冯某某捎给他,后他给冯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子洲县高家坪一旧煤矿等申孝岐,从申孝岐处给他捎一个药瓶回来,并让其替他先给申孝岐200元,冯某某回来后将药瓶给了他,他当时就打开药瓶取出一用塑料包着的毒品,然后他给了冯某某200元。2、2015年8月15日23时50分许,吸毒人员薛某某给申孝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并让其将毒品送到冯某某家,8月16日凌晨2时许,申孝岐骑摩托车带着毒品来到冯某某家,三人一起将该毒品吸食了,后薛某某给了申孝岐2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申孝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薛某某(小名懒娃)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冯某某(小名雄伟)家转来,他就骑摩托车来到冯某某家,当时薛某某、冯某某和另外两个他不认识的人打牌,他看了一会后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海洛因自己吸食,期间薛某某和他要了一点毒品用和他一样的方法进行了吸食,后来冯某某也用同样的方法吸食了毒品,第二天早上6时许他起来后就骑摩托车回家了,他走得时候其他人都在睡觉。(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19时许,他放羊回到家中发现薛某某在他家,后他给了薛某某70元让其购买了两箱啤酒,完了他和薛某某、张文富等人打牌喝酒,后来他们又玩了一会扑克,期间薛某某打电话给申孝岐让其到他家转来,到8月16日凌晨3时许申孝岐来到了他家,薛某某让苗某某替其打牌,申孝岐从身上拿出毒品和薛某某进行了吸食,当时他也吸食了几口,他不知道申孝岐的毒品是那里来的,也不知道薛某某是否给申孝岐吸食毒品的钱。(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23时许他给申孝岐打电话让其带上毒品到冯某某家,他在冯某某家等其,当时冯某某家安装玻璃窗,其家里还有苗某某及安装玻璃的,他们几个打扑克牌,第二天凌晨2时许申孝岐骑摩托车来到了冯某某家,他们就不玩扑克牌了,申孝岐给了他用塑料包着的一小包海洛因,他和冯某某、申孝岐三个人一起用烫吸的方法吸食了这包毒品,后来他给了申孝岐200元。(4)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晚上11时许,他和薛某某、王某某准备去冯某某家,那几天他给冯某某家帮忙安装玻璃,路上薛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给一个人打电话让其带上点东西到冯某某家,大约16日凌晨2时许,冯某某家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申孝岐),当时他们几个人在打扑克牌,后他看见申孝岐拿出一包用塑料包着的毒品(后来知道),然后薛某某、冯某某、申孝岐三个人一起用烫吸的方法吸食了那包毒品,后来他看见薛某某给了申孝岐200元。3、2015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子长县公安局南沟岔派出所民警根据特情举报,获悉被告人申孝岐有向子长县境内贩卖毒品的嫌疑,后于当日乔装成毒贩与申孝岐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子长县公安局南沟岔派出所民警在榆林市子洲县高家坪乡老爷庙湾前的公路上将携带毒品的申孝岐抓获,当场从申孝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8包。后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申孝岐身上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26.35克,该毒品暂存于延安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申孝岐在卷供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他骑摩托车在子洲县周硷镇上转,期间有一个电话号码为1822015****的电话给他打电话问他在那里,并问他有东西(毒品)没有,他还听见对方问旁边的人需要几克,他告诉其他在家里,当时他不知道对方是谁,也没有听清对方具体说什么,所以没有告诉对方别的,对方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对方又打电话问他在那里,并问他到冯家焉去不,他没有告诉对方在那里,也告诉对方他不去冯家焉,又过了半个小时对方打电话问他去那里,他告诉对方去老爷庙湾就挂了电话,后他骑摩托车行驶到高家坪时对方打过来第四个电话问他快到了没有,他告诉对方再有几分钟就到了,他来到老爷庙湾前的公路边时看见停着一辆车,当他靠近该车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他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8包,该28包毒品是他2015年8月16日在靖边县一名陌生男子处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的,当时购买的2克海洛因和4颗安定片,完了他又购买的一瓶脑复康,回来后他将海洛因、安定片、脑复康掺在一起分了28包,用白色塑料包好后装在猴王烟盒里带在身上,后来自己吸食了几次,每次都是从28包毒品中的一包中抠一点点下来吸食。(2)“军军”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7日14时许,他给子长县公安局南沟岔派出所民警举报子洲县高家坪乡一个叫“东红”的男子最近有向子洲县、子长县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嫌疑,后由民警给他提供一张电话卡,由他乔装成购买毒品的与“东红”联系购买毒品,并和“东红”协商好购买毒品的数量及交易地点,后他将电话卡给了民警就离开了。(3)子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申孝岐贩卖毒品一案是由特情人员举报并配合侦破的,该特情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后用其小名写了一份情况说明。(4)子长县公安局南沟岔派出所民警及驾驶员吴某某、白某某、候某某、强某某、唐某某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7日特情人员向子长县公安局南沟岔派出所民警举报子洲县高家坪乡一个叫“东红”的男子最近有向子洲县、子长县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嫌疑,后由民警给特情人员提供电话卡,先后由特情人员和民警乔装成购买毒品人员多次与“东红”联系购买毒品,并确定购买毒品数量及交易地点,后于当日在子洲县高家坪乡老爷庙湾前的公路上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申孝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8包,查扣金立手机一部和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案移交至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理。(5)子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申孝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包、一部金立手机和一辆大阳牌摩托车。(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申孝岐指认,其被抓获的现场位于陕西省子洲县高家坪乡老爷庙湾前的公路边。(7)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24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申孝岐处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26.35克。(8)暂存毒品清单证实,从申孝岐处缴获的26.35克毒品海洛因暂存于延安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未开票。(9)子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申孝岐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7日,子长县公安局南沟岔派出所民警根据特情举报在榆林市子洲县高家坪乡老爷庙湾的公路上将携带毒品准备交易的申孝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8包,后于当日将该案移交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子长县公安局于8月18日决定立案侦查。(2)陕西省公安厅、延安市公安局文件证实,经请示申孝岐贩卖毒品案指定子长县公安局管辖。(3)子洲县公安局子公(周)行罚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申孝岐于2014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子洲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薛某某、冯某某辨认,申孝岐给二人贩卖过毒品。(5)工作说明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申孝岐持有的电话与薛某某、冯某某均有联系。(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申孝岐生于1977年9月13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孝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并缴获毒品海洛因26.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孝岐的辩解因有其持有电话的通话记录和证人证言、子长县公安局南沟岔派出所民警情况说明能相互予以印证一致,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申孝岐以贩养吸,在犯罪中属特情引诱,且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孝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扣押的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及毒品海洛因26.35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