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汪国栋与洪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栋,洪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310号原告:汪国栋,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洪卫,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葛国梁,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汪国栋诉被告洪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栋,被告洪卫之诉讼代理人葛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修理汽车,租赁期为4年,每年租金2万元,一年一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租金8万元,给付利息2.16万元,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约定将原告闲置的土地用于入股开展修理汽车生意,并无房租、利息约定。书面协议是在原告要求下签订,实际租赁期间为2年,2016年2月原告已将土地另租他人,愿支付2年租金。原告举证: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双方租赁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质证:已包含在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举证。本院认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法庭上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订立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汽车修理,租期4年,年租金2万元,每年一付。原告租赁使用2年后闲置,未付租金。2016年2月,原告另租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请求给付成立,应予支持。但租期内原告将土地另租他人后对被告的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租金逾期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请求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国栋土地使用租金6万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各按租金2万元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汪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负担516元,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