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蔡尧英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尧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蔡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142号原告:蔡尧英。委托代理人:许李强。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立宗。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金明。被告:蔡金明。原告蔡尧英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鸿公司)、被告蔡立宗、被告蔡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李强、被告五鸿公司、蔡立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蔡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尧英诉称:被告五鸿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0%,期限为6个月,至2015年8月17日到期,借款由被告蔡立宗、被告蔡金明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五鸿公司均无偿还借款本息的意愿,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五鸿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2162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五鸿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16230元,本息合计4216230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年利率20%)计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二、被告蔡立宗、被告蔡金明对被告五鸿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蔡尧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是:1.《借据》1份,证明借款人五鸿公司借到原告蔡尧英人民币400万元,被告蔡立宗、蔡金明同意为五鸿公司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借款人五鸿公司承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被告蔡立宗、蔡金明两人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栏上签字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何国经营商铺的情况;4.2015年3月至11月日历9份,证明2015年3至9月份五鸿公司总共支付利息530436元的事实。被告五鸿公司、蔡立宗、蔡金明共同辩称:一、被告五鸿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是事实,但现在公司资金回笼比较慢,无法立即偿还这笔借款;二、对原告诉状陈述的计息方式,被告五鸿公司无异议;三、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立宗、蔡金明���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蔡立宗、蔡金明没有异议。被告五鸿公司、蔡立宗、蔡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证据、当事人的意见和案情,本院认定原告蔡尧英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五鸿公司于1976年7月18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蔡立宗。在2015年2月17日前的十多年间,五鸿公司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蔡尧英借款。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五鸿公司对借款的数额进行汇总,双方一致确认五鸿公司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同时对该日起的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五鸿公司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记载:“今借到蔡尧英(身份证××××)人民币40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年利率为20%,2015年8月17日到期。按月计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据》落款处借款人栏加盖五鸿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栏蔡立宗签名。在《借据》中蔡立宗、蔡金明均书写“同意担保”并签名、捺指印。《借据》中还写明合同签订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2015年3至11月份五鸿公司多次支付借款利息合计530436元给原告。至2015年8月17日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五鸿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追索,五鸿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收执,《承诺书》记载:“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蔡尧英借款本息4216000元,现借款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8月17日(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2015年8月17日有笔误,应为2016年8月17日)前一次性向蔡尧英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如再有违约,任由蔡尧英向其合同签订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追收。”《承诺书》落款处借款人栏加盖五鸿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栏蔡立宗签名。《承诺书》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栏蔡立宗、蔡金明签名并捺指印。本院认为:原告蔡尧英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五鸿公司向原告蔡尧英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五鸿公司借款后已陆续支付利息530436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五鸿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五鸿公司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五鸿公司承诺于2016年8月17日前一次性向蔡尧英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该承诺是被告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实际是要求延期还款,原告方作为债权人,有权同意也有权不同意延期还款,现原告不同意被告五鸿公司延期还款并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五鸿公司还款,是行使其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五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五鸿公司按约定的年利率20%计付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亦按年利率20%计付,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鸿公司已支付的利息530436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相应扣减。被告蔡立宗、被告蔡金明《借据》中书写“同意担保”并签名、捺指印,应认定被告蔡立宗、被告蔡金明分别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承诺书》中被告蔡立宗、被告蔡金明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蔡立宗、被告蔡金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立宗、被告蔡金明亦无异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蔡尧英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蔡尧英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付。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530436元,从上述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减);三、被告蔡立宗对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蔡金明对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0530元,简易程序减半计收为20265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5265元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限公司、被告蔡立宗、被告蔡金明共同连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