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伟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伟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南京华伟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片区开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巍,男,汉族,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强,男,汉族,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华伟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消防公司)诉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晶、代理审判员徐传洋、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李涛,被告华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伟消防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南京六合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679.75元。被告的南京六合分公司现已注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0679.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华北建设公司辩称:王某某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不是材料员,故对其签字的供货清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华伟消防公司(原南京华江消防安全设备厂)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六合分公司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六合分公司将龙湖半岛茉莉苑6、8、12、16、18号楼木质防火门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为325/㎡元,工程总价款暂定为424732.80元,最终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门框全部到现场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30%;门扇全部到现场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40%;全部结束、消防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半月内付清。2013年11月2日,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王某某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安装防火门的数量,供货清单上加盖有被告印章。2014年,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0679.75元,被告已付2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10679.75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华北建设龙湖半岛防火门供货清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南京六合分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满并超过半个月,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王某某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有权与原告核对工程量,且供货清单上已加盖了被告印章,因此供货清单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依据供货清单记载的工程量,工程总造价应为410679.7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有工程款210679.75元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华伟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1067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甘 晶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