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旭明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春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旭明投资有限公司,刘春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45号原告:惠州市旭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伯年,系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华。被告:刘春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生,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旭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明公司)诉被告刘春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柏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明公司诉称,原告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古屋惠澳大道侧工业用地使用权人。被告自2008年12月30日起未经得原告同意即占用原告的上述土地,用以经营园林用途(林峰园艺花木场)。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但均被被告拒绝。同时,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以来无法正常开发,造成土地闲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需要向惠州市国土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合计人民币1251768元(具体以国土部门实际征收金额为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开发土地,形成土地闲置,因此产生的土地闲置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土地及恢复土地原状;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占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5498838元(占有使用费按每平方米5元每月自2008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即22353平方米×3元/平方米×82个月=5498838元),后续占有使用费按每平方米3元每月自2015年11月1日计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土地闲置产生的闲置费人民币1251768元(按每平米每年8元计算,即22353平方米×8元/平方米×7年=1251768元),具体以国土部门实际征收的金额为准。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750606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民事调解书;2、土地使用权证;3、相片;4、律师函;5、2008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答辩人从2002年起就与涉案土地所有者的村民曹远文、曹天才等村民签订了该案所涉土地的一部分的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故曹远文、曹天才等村民才是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因此,被答辩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也不适格。二、答辩人租赁土地数量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22353平方米。答辩人从村民曹远文、曹天才等人处租赁的土地仅有约18000平方米左右,并没有如被答辩人所称的22353平方米。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2、账本记录;3、合同相对方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未经合同当事人本人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综合开发总公司、罗平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7月16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邵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开发总公司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旭明投资有限公司欠款1856499元,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共计3356499元。二、如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综合开发总公司不能按上述时间归还欠款,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开发总公司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惠澳大道侧一宗面积为22353㎡土地使用权土地,按评估价抵偿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多退少补。三、原告同意免除罗平一般保证责任;”调解结案后,当事人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履行,2008年12月29日,原告取得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古屋××大道侧面积为22353㎡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原告重新办证测量时发现土地被被告占用,用以经营“林峰园艺花木场”。2015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七天内搬迁并返还土地。由于被告至今未搬迁,也未返还土地,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已依法取得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古屋××大道侧22353㎡土地的使用权,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上述土地,用以经营“林峰园艺花木场”,经原告发律师函要求限期搬迁,被告仍未搬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及恢复土地原状,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侵占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5498838元、赔偿其因土地闲置产生的闲置费人民币125176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占有使用费5498838元、土地闲置费1251768元属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评估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闲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被告辩称,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被告租赁土地数量并非原告所称的22353平方米,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因被告系涉案土地非法占有人,故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与村民约定租用土地面积不等于实际占用面积,被告占用了多少土地就应该返还多少土地。因此,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19名村民为第三人,因被告与19名村民的土地租赁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古屋惠澳大道侧22353平方米土地返还给原告惠州市旭明投资有限公司,同时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旭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054元,由原告惠州市旭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9527元,被告刘春林承担29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志光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日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