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权培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男,46岁,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无业。198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16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强制隔离戒毒,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权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人和市场二楼A-11“苹果”服装店内,趁该店营业员不备,盗窃货架上的皮衣一件(进货价人民币25800元)。2016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权某某再次出现在该店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被盗皮衣,现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权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权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人和市场二楼A-11“苹果”服装店内,趁该店营业员不备,盗窃货架上的皮衣(进货价人民币25800元)一件。2016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权某某再次出现在该店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被盗皮衣,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在卷可证;有被盗皮衣采购清单及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监控视频截图在卷为证;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卷为证;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88)雁法刑字10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权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权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权某某有犯罪前科,且系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