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陶月兴与尚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月兴,肖建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1819号原告:陶月兴。委托代理人:徐宁,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明。委托代理人:朱炳疆,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月兴与被告肖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月兴的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肖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朱炳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月兴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南湖西路227��680平米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15万元每年,被告应在使用前一个月缴清下个租期的租金,水电暖物业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但被告2015年1月起再未缴纳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贵院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关系,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租金156250,利息9521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暖气费7480元,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水电费10000元。被告肖建明辩称,我方是与大正汤休闲会社签订的合同,2014年大正休闲会社汤就注销了,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我方已经支付电费75520元、暖气费29280元、水费2991元,2014年度已经超收了暖气费14320元、水电费60511元,超出部分应该折抵费用或是返还;违约责任在于原告方,利息不予承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休闲会社(甲方)与被告肖建明(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租赁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227号楼房第六层。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南湖西路227号使用面积680平方米租租赁给乙方作为客房使用。二、租赁期共贰年,租金为年150000元人民币,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应在使用前一个月缴清下一个租期的租金,其他费用也是如此。乙方不得无故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交的款项。三、水、电、暖、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原设施、设备、房屋结构的完好无损,所占用物品如数归还。如确实需要更改,应先告知甲方同意再实施。四、本合同经甲乙双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乙方交付定金后生效,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该房屋并进行经营活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电每度1元,水每立方米6.98元的标准收取水电费。2015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及水电暖等费用。2015年5月5日,经被告确认其所租赁房屋用水132.3立方米,用电2318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正汤休闲会社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陶月兴。2013年7月2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正汤休闲会所在乌鲁木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七道湾工商所办理注销手续。2015年4月8日,武警兵团指挥部后勤部营房处发布通告,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逐步收回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在内的租赁项目。至庭审之日,武警兵团指挥部后勤部营房处并未收回本案涉诉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2015年5月5日各楼层抄水电表记录、交水电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陶月兴与被告肖建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陶月兴以其注销前的个体工商字号与被告肖建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应由原告陶月兴本人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肖建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暖气费水电费,违反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及承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50000元,被告应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租金年租金156250元【年租金150000元+6250元(2016年1月1日至年1月15日期间半个月的租金150000元÷12个月÷2=6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故被告肖建明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379天的租金利息元(欠交租金156250元×4.85%÷360天×379天=7978.08元)、按照被告所租赁房屋面积680平方米计算应交暖气费7480元(22元×680平方米÷6个月×3个月=74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租金156250元及租金的合理部分及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暖气费7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水电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抄水电表记录,被告用电2318度,应交电费2318(2318度×1元/度)元,用水132.3立方米,应交水费923.45(132.3立方米×6.98元/立方米)元,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水电费3241.45元。对于被告辩称,上年度已超额交纳水电等费用,应予折抵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所交水电费超额交纳,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本判决作出之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明给付原告陶月兴房屋租金156250元、利息7978.08元(欠交租金156250元×4.85%÷360天×379天=7978.08元);被告肖建明给付原告陶月兴暖气费7480元;被告肖建明给付原告陶月兴水电费3241.45元。驳回原告陶月兴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肖建明应给付原告陶月兴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起诉标的183251元,给付金额174949.53元,占争议标的的95%,案件受理费3965.0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陶月兴负担198.25元,被告肖建明负担376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人民陪审员 诺娜人民陪审员 余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