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美业与徐玉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业,徐玉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33号原告李美业,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徐玉亮,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李美业与被告徐玉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占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业、被告徐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业诉称,2015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家套苹果袋,约定一个苹果袋7分钱,套完袋后付钱,原告套袋三天共套袋14500个,共计1015元。套袋结束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劳务报酬,被告称给了王某某,拒绝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15元。被告徐玉亮辩称,2015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套苹果袋是事实,但被告已将原告的劳务报酬付给了王某某。当时套袋被告是联系的王某某,是王某某领着七个人给被告套的袋,这七个人的劳务报酬被告都给了王某某,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101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套苹果袋,共套袋14500个,每个7分钱,共计1015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015元。审理中,被告称已将原告套苹果袋的劳务报酬给付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套苹果袋,被告应给付原告套袋劳务报酬1015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被告称将套袋劳务报酬给付了他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美业劳务报酬10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占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