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字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海华诉被上诉人孙维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华,孙维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字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华。委托代理人:李云霄,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特,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凤山,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丹。原审原告王海华与原审被告孙维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王海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霄,被上诉人孙维特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海华一审诉称,原告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当时原告王海华正在做金日保健品大连地区代理,被告得知此事后跟原告王海华说他有门路有关系能够帮助原告王海华做保健品的宣传工作,但是需要原告王海华向其支付人民币80000元才行。当时原告王海华也不太懂,就信以为真,于是,原告王海华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和5月28日通过多年的朋友杜万军给孙维特各汇款了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整。因为当时原告王海华正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要用身份证,其身份证正用于办理该项手续不在手上,所以把人民币80000元现金交给自己多年的朋友杜万军,让他代替自己到银行给被告孙维特汇款。但是,被告孙维特在拿了原告王海华的钱以后,根本没有给原告做任何宣传活动。为此,原告王海华曾经多次要求被告孙维特返还800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维特返还原告王海华不当得利钱款合计80000元及利息8960元。原审被告孙维特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通过原告的汇款单上写的是杜万军向孙维特汇款8万元,所以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汇款的凭证。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被告根本没有接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所以不牵涉到不当得利80000元。事实与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海华通过案外人宋玉莲认识被告,与被告孙维特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经营的大连金日健康心家园开发区店金日保健品销售活动做宣传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委托报酬80000元。2013年5月23日、5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杜万军分别向被告孙维持账户汇款40000元,合计80000元。2013年6月,被告孙维特为原告在大连社区周刊的头版和其他版面整版对其经营的大连金日健康心家园做了广告宣传报道、为原告策划和组织了一次在新桥社区宣传金日保健产品的活动,联系大连保健协会和大连社区文化促进会为原告经营的大连金日健康心家园开发区店制作颁发大连保健协会会员单位牌匾和大连社区文化促进会会员单位牌匾。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为其经营的大连金日健康心家园开发区店做销售宣传活动的事实。原、被告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委托案外人杜万军给被告孙维特汇款80000元系基于原、被告间存在的委托关系。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孙维特返还不当得利钱款8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80000元亦是基于双方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征询原告意见是选择基于双方存在的委托关系变更诉讼请求或是选择坚持不当得利之诉,原告仍然坚持不当得利之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钱款80000元及利息89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原告8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与案外人杜万军均认可原告口头委托杜万军为被告汇款80000元,且从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宋玉莲与原告的短信中亦可相互印证,故被告的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华要求被告孙维特返还不当得利钱款80000元及利息89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305元(原告王海华已预交),由原告王海华负担。王海华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大连社区周刊宣传不合法,大连社区周刊没有刊号,属于非法出版物。2、一审法院认定的大连社区文化促进会和大连保健协会不存在,是被上诉人虚拟的单位。3、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8万元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大连保健协会的会员费。既然大连保健协会不存在,被上诉人应将8万元返还上诉人。上诉人本次开庭要提出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8万元是为了加入被上诉人所称的保健品协会的会费,而不是广告费和宣传费。所谓的两份报纸即社区报是不存在的,是非法的出版物,大连保健协会及大连社区文化促进会不存在,是非法组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孙维持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陈述是参加保健协会的会费费用与一审诉状相矛盾,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说明当时收8万元的过程就是帮助宣传。2、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方的报纸及协会是非法组织,这个观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诉请的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和报纸、协会是否非法没有必然联系,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观点,报纸是非法的,协会是非法的,那么被上诉人就构成诈骗犯罪,而非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网上下载的复印件等,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8万元系参加大连保健协会的会员费,而非委托被上诉人对其经营的保健产品销售活动做宣传的委托报酬。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多次要加入大连保健协会,因其未能提交入会所需资料,故不能成为协会会员。双方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其经营销售活动做信息咨询、宣传、策划和组织活动相关费用,并非会员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他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不当利益应予返还,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致上诉人受损的事实存在。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大连社区周刊报纸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具有合法根据收取上诉人款项。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所付款项是加入大连保健协会的会员费,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在二审诉讼中提供录音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所付款项为上诉人加入大连保健协会的会员费。上诉人无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