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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中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中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审验的鲁D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车新公路由南向北驶入G310公路与车新公路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在该交叉路口相撞,致其本人和乘坐鲁D号小型轿车的朱某、梁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朱某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朱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张某、杜某、胡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资料、接警记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民警至医院将其查获,并非自动归案,不符合自首成立要件。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周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红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彭连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