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4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聂连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聂连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4856号原告:张云龙,经商。被告:聂连和。原告张云龙为与被告聂连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连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龙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聂连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四个月,即自2014年元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借款人同意按期归还借款,并且保证不将此借款用于违法活动,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向出借方支付每日50元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实现本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人愿意承担。现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暂计为13200元人民币,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聂连和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利息按月利率7厘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向出借方支付每日50元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归还了借款2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剩余借款1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未主张借款内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每日5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连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云龙借款1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止,自2016年4月28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按相同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聂连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