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侯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乙,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会宗、邢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辩护人郜凤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驾驶超载冀R×××××自卸低速货车沿固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方城一村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车辆侧翻,将一名行人(未知名女性)压在车下,造成车辆受损、未知名女性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侯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女性无责任。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肇事车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侯某甲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郜凤东的辩护意见:未知名女性违反交通法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无任何违章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指控被告人犯罪不能成立。为支持主张,提供了事发当天同行运输的司机杨某、潘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与被告人一起开车拉土,看到了一女性在道路上行走,走路不正常。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驾驶超载冀R×××××自卸低速货车,与他人一道开车拉土同行。沿固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方城一村路口处,因操作不当导致其车辆侧翻,将一名行人(未知名女性)压在车下,造成车辆受损、未知名女性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侯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向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事发后未能核实死者身份,没有找到受害人家属。经固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侯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女性无责任。被告人侯某甲驾驶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侯某甲向固安县中医院支付了未知名女性的尸体料理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上11点55分左右,他开车拉着一车土。当驾车快行驶到方城一村最北侧村口处时,发现有一名女子在他行车的车道上由南向北步行。当时他踩刹车减速、变光,那女的还是那么走,他就往左打方向,都要快绕过那名女子时,对方突然向右侧方向走,他按喇叭再向左猛打方向,对方一下快到他车右侧车槽旁边了,他也快撞到固马路东半幅车道边的大树了,又赶紧向右侧打方向,结果车向右侧翻了,正好把那个女子压在他车右侧车槽下。他拨打了110报警,后来又把他带到了交警队做笔录。2、固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3、固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5、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6、酒精检测报告证实,侯某甲未检测出酒精。7、固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廊公交复字(2015)第0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女性无责任。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冀R×××××自卸低速货车载质量情况说明。9、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扣押机动车行驶证一枚,冀R×××××低速车一辆。10、廊坊日报公告查找尸源的报纸复印件。11、户籍证明。另有高碑店市司法局出具的(2016)高司字第05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动机、危害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肖忠波人民陪审员 曹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丽娜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