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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义诉被告东辽县凌云乡泰邦肉制品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义,东辽县凌云乡泰邦肉制品加工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343号原告:李广义,住所地东辽县。被告:东辽县凌云乡泰邦肉制品加工厂,地址:东辽县凌云乡富安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潘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广义诉被告东辽县凌云乡泰邦肉制品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广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