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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康祥光与周合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祥光,周合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祥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合红。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康祥光为与被上诉人周合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茜、代理审判员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康祥光与刘跃山、童跃华及被告周合红口头协商将原告在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温水镇的一个铅银矿巷道采掘承包给刘跃山三人。尔后,周合红与刘跃山、童跃华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巷道采掘,三人商定共同投资90万元(每人30万元),其中60万元是交给康祥光的风险押金,另外30万元用于开采费用。康祥光通过刘跃山收取了60万元的风险押金。2014年9月初,刘跃山与童跃华、周合红先后到了香格里拉县康祥光所指的铅银矿开展合伙事务。周合红于2014年9月4日将合伙资金3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了刘跃山。周合红等三人在矿山进行了一段时间工作后,因未见矿而停工,周合红即找康祥光交涉,康祥光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合红6号矿井风险押金20万元正(200000元),在一个月内偿还清楚。欠条人康祥光。2014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周合红与刘跃山、童跃华就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后退伙。此后,周合红多次向康祥光要求偿还押金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康祥光亦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前述欠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依法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时,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撤销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出具欠条时,被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也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处于危急之时,欠条的内容明确,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称出具欠条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原告收取了60万元承包风险押金,被告向刘跃山交付了30万元入伙资金均是客观事实。至于原告收取押金的时间与被告交纳入伙资金的时间先后顺序,并不影响被告在原告收取的60万元风险押金中的份额。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祥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康祥光承担。上诉人康祥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其出具一个20万元的欠条,当时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说欠条只是拿回去给他老婆看,然后要拿回来换的,上诉人出于相信被上诉人,于是给其出具了一个20万元欠条,该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此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亦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及证人到庭作证,证实该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欠条的效力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置该客观事实不顾,刻意偏袒被上诉人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周合红答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康祥光将巷道采掘承包给被上诉人周合红和案外人刘跃山、童跃华,并收取了60万元的风险押金,因未采掘到矿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其所占份额部分的风险押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被上诉人风险押金20万元,并同意在一个月之内偿还,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偿还20万元。上诉人以受被上诉人欺骗、对欠条的出具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欠条形成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从事矿山承包经营的人员,应当具有通常的知识、技能或经验,能够认识到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且,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拿回其所占份额部分的风险押金,会使上诉人蒙受较大的损失,故上诉人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即使被上诉人提出要将欠条拿回去给其老婆看,也并不足以使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上诉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愿,故上诉人以欺骗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康祥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辉审 判 员  曾 茜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