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忠民与李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民,李春青,万建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683号原告赵忠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春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万建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赵忠民与被告李春青、万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民与被告李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民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73000元的借条,借条中13000元是利息,60000元是没有偿还的本金,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且月息2%,由被告万建永作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及支付利息14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青辩称,原告一直去被告店里刷信用卡,第一次借款发生时原告问被告是否需要资金,被告当时经营奶粉生意需要用钱就借用了原告的信用卡,但是还清了,具体数额记不清。后来原告问被告是否还需用资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涉案的借条,但是原告并没有把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万建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忠民将女婿赵国兴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付被告李春青使用,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春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60000元整,月息2%,期限两个月。”该借款由被告万建永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春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忠民现金73000元,月息2%,期限六个月。”仍由被告万建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春青认可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对该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李春青对其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无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及2015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的欠条是以借条为基础形成,截止欠条出具之日,被告李春青尚余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000元未偿还,该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以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李春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计876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院对借款本金确认为60000元、利息确认为27600元。被告万建永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万建永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万建永应对被告李春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青追偿。被告万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忠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7600元;二、被告万建永对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万建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廷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