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成国与上海达利联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国,上海达利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545号原告李成国。委托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达利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国与被告上海达利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联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明、被告达利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国诉称,原告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4月23日,向上海奥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狮销售公司)购买江淮牌HFG5252GJBLIT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后原告以被告达利联运公司的名义购买并办理牌照,购车款及其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000元。同年4月30日,原、被告订立《车辆靠行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车辆牌号为沪BXXX**,挂靠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挂靠费为全年2,000元。挂靠期间,该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保险等)均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疏忽,在挂靠到期后,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后因被告涉及(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8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于2015年4月依法扣押该车辆,原告向闵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但被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依法确认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号牌为沪BXXX**机动车辆的产权人为原告;二、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号牌为沪BXXX**机动车辆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达利联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被告没有异议。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主要用于运输,双方也签订过挂靠协议,挂靠协议中也有约定。对于原告说的事实被告也没有异议。车辆在案外被闵行区法院查封,被告认可车辆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出资向案外人奥狮销售公司购买沪BXXX**江淮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后将该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达利联运公司名下,挂靠期限为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且���方约定:(挂靠)合同到期,如要过户,车辆产权归乙方即李成国,营运证归甲方即达利联运公司。(挂靠)合同到期后,原告因故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10月21日,闵行法院因另案将系争车辆依法查封,后依法扣押。原告认为其为系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材料、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银联签购单复印件、案外人奥狮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靠行经营协议书原件、闵行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常爱国的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系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且被告亦在庭审中确认该车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虽然原告因故未能在双方的挂靠协议到期后与被告再行签订相关协议或是按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过错,但不影响系争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沪BXXX**江淮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归原告李成国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上海达利联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正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