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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0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357号。负责人:金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红,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吉元。被告: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建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惠南、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时间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该被告提供19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协议项下该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2月23日,被告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该担保书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6000万元,贷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执行利率6.16%,如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现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6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266900.28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此后的利息、复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暂合计60226900.28元;二、被告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5986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二被告作为绍兴市重点帮扶企业由于受远东石化担保的影响,企业陷入困境。2015年7月绍兴市解困帮扶办召开了会议,对二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向各贷款银行进行了通报,并在会上与各银行达成一致意见,各银行同意确保二被告原有贷款规模不变,不抽贷、不压贷,及时转贷。经该次会议协调后,二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就本案所涉贷款转贷一事,但原告置之不理,所以我们认为贷款逾期责任不在二被告,而在于原告。本案所涉贷款正常期间内,二被告均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另据二被告了解,二被告开立在原告的帐户内所存的存款余额,原告是每月进行了相应的扣款,据我们了解是每月10万元,但是具体金额因为原告至今没有将回单提供给二被告,所以二被告不是非常清楚原告在贷款逾期之后从二被告在原告开立帐户中所扣的款项的情况。2、代理人发现,原告与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系黄利娜所签,所以代理人要求原告提供授权书。如果没有,代理人认为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第20点,该份借款协议不生效,相应的担保合同同样不生效。3、恳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二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所有帐户的对账明细,主要查明两点:(1)二被告在原告处尚有一笔贸易融资,该笔贸易融资货物处理完毕后的资金去向。(2)贷款逾期后,在该帐户中款项的去向及扣款情况。对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贷款实际是否到期及会议纪要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答辩人认为:1、针对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政府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具有维护市场、金融稳定的公共职能。在当前形势下,为了协调政、银、企三方的关系,共度金融危机的难关,政府成立了帮扶办,旨在维护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停产歇业带来的担保链风险、维护区域经济、金融及社会稳定,是政府救世济民的公共职能的体现。涉及到本案被告,帮扶办也是基于上述职能及理由,召开了“关于远东集团本级授信银行专题协调会议”,以协调远东集团与本级授信银行之间的关系。帮扶办作为公信机关,协调了上述两者的关系后,根据会议及会后的反馈情况形成的一致意见,出具了会议纪要,应当对远东集团与本级授信银行都具有约束力。2、针对会议纪要的影响问题:会议纪要出具后,二被告积极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与原告联系转贷事宜,并在之前积极筹措资金,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但原告却置若罔闻,不但不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及时转贷,还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并拒绝向二被告提供账户回单,强行划扣二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账户的余款,用于按月支付高额罚息及复利,进一步说明了在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转贷后的每月利息。3、针对原告行为的影响及后果:原告罔顾市、区两级地方政府的多次协调,甚至在起诉之后的2015年11月9日,在由市政府副市长召集的专题协调后,仍一意孤行,任由企业风险、金融风险的肆意扩大,该行为必将导致远东集团及其相关公司的系统风险,对全体远东集团的债权银行及原告自身带来不可挽回的巨额损失。综上,原告行为已违反约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签订该授信协议,协议中对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向该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以及该被告的欠息情况;4、授权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证据3借款合同中黄利娜系经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授权签字的事实;5、交易明细、信贷系统业务清单式传票各一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归还本息的最新情况;二被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中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我们认为如果原告没有签署人黄利娜的授权书,则该份借款合同不生效;另外,代理人认为合同LPR、BPS以及复利利率计算的依据在合同中不够明确;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同借款合同。对利息清单“三性”被告都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二被告对其“三性”都不予认可,不认可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二被告均在原告处开立帐户,并且这些帐户中都有部分存款余额,甚至在两被告开立的帐户之外,在原告的公共帐户中也有部分存款,2015年9月26日之后,原告不顾市帮扶办意见,拒绝为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转贷,并强行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严重增加了二被告的负担,两被告在原告的存款仍足以支付即使按照原告请求标准的复息、罚息。由此可以看出二被告系按照会议纪要履行企业的应履行的义务,未违反会议纪要的承诺,而原告违反会议纪要的承诺,是属于违约,原告在本息上增加的内容,被告认为应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绍兴市企业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第4号“关于远东集团本机授信银行专题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及“关于招商银行绍兴分行在远东集团本级授信银行专题协调会议意见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协调会议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根据市政府帮扶办协调,远东集团本级与各授信银行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即远东集团本级主动与各授信银行对接,按期付息,确认各债权银行权利,各授信银行应维持原有保证条件的情况下确保远东集团本级企业现有授信范围不变,不抽贷,不压贷,及时转贷,继续保持远东集团本级企业现有使用的银行用信额度长有不降低,以此维护银企双方的共同利益,维护区域经济、金融和社会稳定。原告出席人员在参加会议时也没有对会议所形成的一致意见提出异议。在会后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之前市帮扶办也通过各种方式向授信银行征询意见,原告也没有对该会议纪要的草稿,征求意见稿提出相应的异议意见。也就是说,二被告认为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内容是不持异议的,进而证明原告的起诉违反会议纪要的约定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这份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该会议纪要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参加过该协调会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而且该会议纪要是市帮扶办办公室单方出具的,原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如二被告所说的帮扶办通过各种通讯方式征询意见,据原告代理人了解都没有收到过。对协调会议情况说明,首先该证据系二被告庭后提交,不应作为证据。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该协调会议情况说明能够作为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内部无法查实曾向绍兴市企业帮扶工作小组办公室答复该反馈意见,请二被告进一步证明上述内容系原告方有权人员作出的行为。而且该协调会议情况说明均是原则性意见,原告未与二被告达成现有授信敞口不降低等方面的合意,因此该协调会议情况说明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协调会议情况说明中也可以看出,各授信银行实现授信敞口不降低、不抽贷、不压贷的前提条件是二被告及时通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配合授信银行提供必需的财务报表等相关材料,而二被告均未做到。此外,不降低授信敞口等业务更是受到上级银行审批等因素的影响。综上,请法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实际系认可了证据3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证据3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利息清单与证据5有出入,且形成日期较早,不能反映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最新的所欠本息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虽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定,但未提出反证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系原告自认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在起诉后已部分归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会议纪要、协调会议情况说明均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该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5年7月22日,由绍兴市企业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会议纪要载明,为积极稳妥解决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含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等)受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停产歇业所带来的担保链风险和其他负面影响,市帮扶办、市金融办、个各授信银行负责人等单位召开了专题协调会,该协调会中形成的一致意见纪要为“各授信银行要在维持原有保证条件的基础上确保现有的授信规模不变,不抽贷、不压贷、及时转贷,不改变原用信额度敞口不降低……”,原告工作人员参加了该协调会议,但未在该会议纪要签名。由绍兴市企业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协调会议情况说明载明,招商银行绍兴分行对协调会议的反馈意见为“继续保持现有授信敞口不降低”及“贸易融资额转流贷做不到,已经申请两次,总行都未同意,只能再向上申请”。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其后支付利息188006.99元,同时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从被告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10万元抵扣本案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二被告关于原告违反承诺,未对本案借款及时进行转贷导致借款逾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召集相关部门进行统一协商工作的记录文件,且文件内容均为行政机关对债权银行的要求,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作出不抽贷、不压贷、及时转贷的承诺。同理,仅协调会议情况说明亦无法达到二被告所待证明的原告曾同意协调会议精神,即承诺不抽贷、不压贷、及时转贷的目的,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未作出上述承诺,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598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需扣除188006.99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以本金5996万元为基准,自2016年1月1日之后以本金5986万元为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793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9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