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瓦房店双峰机电经销有限公司与瓦房店中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双峰机电经销有限公司,瓦房店中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双峰机电经销有限公司,地址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鸿宇家园小区20幢1-5室。法定代表人:胡晓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鹏,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中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三家村。法定代表人:曲曙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锦,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瓦房店双峰机电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与原审被告瓦房店中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双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鹏,被上诉人中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月13日、6月7日、8月8日经被告迟国斌介绍,原告委托案外人瓦房店科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克愚分别与被告中仑公司签订了三份锻件买卖合同,并由案外人科昱公司加工该合同锻件。后经被告迟国斌介绍由第三人宏展公司为科昱公司加工案涉锻件。锻件加工完成后被告中仑公司未经过原告和科昱公司许可直接从第三人宏展公司将锻件提走。现全部案涉锻件除剩余的52件被第三人宏展公司扣留外,均由被告中仑公司提走,被告中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锻件款191,237.3元(不含未提走的52件)。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锻件买卖合同欠款191,237.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仑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证据,这三份证据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时只是与胡克愚发生经营往来,从来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往来,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胡克愚与被告迟国斌共同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中仑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曙光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供方胡克愚、迟国斌,需方曲曙光,加工锻件30531/850,十套,10500元/套,材料Gcr15simm,一个月内供货。预付款5万元承兑,提货付款。供方签字胡克愚、迟国斌,需方签字曲曙光,2008年1月13日”。2008年6月7日,胡克愚与曲曙光的妻子赵辉签订《合同书》,内容为“供方瓦房店双峰机电经销有限公司,需方曲曙光,锻件230/800,10套,9800元/套,金额98000元;锻件230/800,10套10200元/套,金额102000元;锻件230/850,10套,12000元/套,金额12万元;锻件230/850,20套,12500元/套,金额25万元,合计57万元,交货时间: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5日,结算方式:带款提货。供方(签字)胡克愚,日期2008-6-7需方(签字)赵辉,日期2008-6-7”。2008年8月8日,胡克愚与曲曙光妻子赵辉再次签订《合同书》,内容为:“供方瓦房店双峰机电经销有限公司,需方曲曙光,锻件230/850,10套,12500元/套,金额125000元;锻件230/850,20套,12600元/套,金额252000元,合计377000元,交货时间: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15日,结算方式:带款提货。供方(签字)胡克愚,日期2008-8-8,需方(签字)赵辉,日期2008-8-8”。另查,胡克愚是科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克愚以科昱公司名义将上述锻件委托第三人宏展公司进行了加工,后被告中仑公司直接在第三人处提走锻件并支付了部分价款。再查,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迟国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合议后,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货物欠款,原告应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双方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举证。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胡克愚与被告迟国斌共同作为供方与需方曲曙光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胡克愚与曲曙光的妻子赵辉分别于2008年6月7日、2008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一方面,这三份合同均由胡克愚作为供方签订,从合同签订形式上无法认定这两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中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另一方面,原告诉称案外人胡克愚系代理原告与被告中仑公司签订合同,一方面没有委托代理合同,另一方面案外人胡克愚同时又是科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份合同所涉锻件,均由胡克愚的科昱公司委托第三人宏展公司加工,并由被告中仑公司提取锻件。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也没有原告实际参与履行合同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合同书》,原告均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具有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具有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亦无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无权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向对方主张合同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双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原告双峰公司承担。双峰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两份协议、一份合同及中仑公司付款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0)瓦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35号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其认定“经迟国斌介绍,被告科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克愚以瓦房店市双峰机电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曲曙光签订了锻件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双峰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双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中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88,991.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起诉时主张货款本金191,237.3元,二审庭审后减少诉讼请求,诉请货款本金为188,991.78元)。被上诉人中仑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上诉人双峰公司不是诉争买卖合同的供方,供方是胡克愚的公司科昱公司和迟国斌;2、涉案锻件存在质量问题,科昱公司又欠宏展公司加工费,所以其不愿以科昱公司作为原告向被上诉人中仑公司主张权利。2009年10月29日中仑公司已向科昱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其中230/850成套返回5套,内套碎7件。胡克愚对出现质量问题表示认可。该份证据系双峰公司提交的,故双峰公司对此份证据亦是认可的。3、锻件外套价格合同未有约定,因锻件不属于上诉人的,所以其单方计算的价格也是错误的,诉讼请求锻件价款标的额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08年1月13日,双峰公司向中仑公司出具5万元收款收据,2008年6月7日双峰公司为中仑公司出具10万元收款收据,2008年7月8日,双峰公司为中仑公司出具50万元收款收据,同日,双峰公司又向中仑公司返还20万元,中仑公司为双峰公司出具20万元收款收据。双峰公司认可收到迟国赋代中仑公司转交的4万元货款,综上中仑公司已付货款49万元。中仑公司认可曲曙光与赵辉的签字代表中仑公司。胡克愚认可在案涉协议及合同上的签字是代表双峰公司的行为。就案涉第一份买卖合同,中仑公司认可提走28件锻件,货款为135,400元。就案涉第二、三份买卖合同,中仑公司认可提起96件。在中仑公司提走的96件货物中其中230/850/01型号的锻件最重的重量是600KG;230/850/02型号的锻件最重的重量是520KG,最轻480KG;230/800/01型号的锻件最重的重量是500KG;230/800/02型号的锻件重量均为440KG。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四份、胡克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提走锻件明细》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为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二份协议及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峰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二是如双峰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剩余未付货款的数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认为,双峰公司主张双方共计签订三份买卖合同,1、2008年1月13日的合同记载供方是胡克愚、迟国斌,需方是曲曙光,上述三人在合同上签字,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双峰公司为中仑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认可收到5万元货款;2、2008年6月7日的合同记载供方是双峰公司、曲曙光,胡克愚、赵辉在该合同上签字,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双峰公司为中仑公司出具10万元的收款收据,认可收到中仑公司10万元货款,2008年7月8日,双峰公司为中仑公司出具5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日中仑公司向双峰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收款收据,认可收到中仑公司返回的款项20万元;3、2008年8月8日的合同记载供方是双峰公司,需方是曲曙光,胡克愚与赵辉在合同上签字。综合以上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来看,胡克愚认可其代表双峰公司签订的合同,曲曙光与赵辉系代表中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中仑公司已向双峰公司支付案涉货款49万元。而就案涉标的,宏展公司诉科昱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835号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经迟国斌介绍,被告科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克愚以瓦房店双峰机电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曲曙光签订了锻件买卖合同,双峰公司将宏展公司为科昱公司加工的锻件卖给曲曙光”该部分已确定了双峰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供方。综上,可以认定双峰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供方。原审法院认定双峰公司与中仑公司无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双峰公司在起诉时主张(1)、2008年1月13日合同对应的货物及货款以中仑公司在83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提货明细”中记载的件数及数额为准,即28件,货款为135,400元;(2)、2008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以及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交付的货物件数,以中仑公司在83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提货明细为准,为96件,但不同意其上记载的货款数额,该货款数额应当为543,591.78元,计算方式如下:1、型号为230/850的锻件27套,按合同约定,单价12,000元的10套,货款为12万元。单价12,500元的17套,货款为212,500元;2、型号为230/850/02的锻件6件,因01型为外套,02型为内套,内外套重量的和乘以单价就是成套的重量,双峰公司认可按835号案件卷宗第90件提走锻件明细中记载的最重的外套和内套来计算单价,并按最轻的内套来计算每件的货款,即125,000元/(600KG+520KG)×480KG=5,357.14元,6件内套的货款为32,142.84元;3、型号为230/800的锻件17套,其中单价9,800元的10套,货款为98,000元。单价10,200元的7套,货款为71,400元;4、型号为230/800/02的锻件2件,计算原则同上,故计算单价的公式:10,200/(500KG+440KG)×440KG=4,774.47元,2件内套的货款为9,548.94元。综上,上述两份合同产生的货款为543,591.78元。以上三份合同产生的货款合计678,991.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49万元,中仑公司还应向双峰公司支付货款188,991.78元。中仑公司不同意双峰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请求,并对案涉合同标的的质量提出异议,同时主张除双峰公司认可的49万元,另有3万元其已经付给了迟国斌,应当是支付该批锻件的货款。本院认为,因双峰计算上述货款的依据均为835号案件中的证据,中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曙光在该案对提走锻件明细无异议,对第一份合同货款的数额,双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三份合同中成套的锻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且两种型号的锻件整套单价均高于第一套,但从提货时间来看,均发生于7月之后,即第二份合同签订之后,双峰公司依据第二份合同约定单价来计算收货款并无不当。对于非成套的锻件,双峰公司按照锻件的最重重量计算单价,按照最轻重量计算得出的货款,是在未对非成套锻件约定价格的情形下,依据双方合同计算而得的最低价款,对其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对双峰公司计算的未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88,991.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仑公司主张产品质量存在异议一节,中仑公司依据双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由中仑公司出具的写有“总共提96件230/850成套返回5套淬火内套碎7件”提出质量异议的主张。双峰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仅系其向中仑公司催款时,中仑公司向其出示的证据,双峰公司用此份证据仅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认可中仑公司已提走的96件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上述17件废件,在835号判决中已经明确,宏展公司加工的165件锻件中中仑公司曲曙光提走96件,加工过程中出现的废件17件被科昱公司提走,宏展公司留置52件。故中仑公司所主张的17件废件不在其提走的96件之中,且中仑公司亦未能证明双峰公司从其处取走17件废品的事实,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仑公司主张,就该批货物,其已向迟国斌支付了7万元,应当计入已付款项之中。本院认为,双峰公司认可迟国斌向其转交了4万元货款,对其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迟国斌经生效判决的确认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供方,对双峰公司不认可收到的3万元,中仑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峰公司收到该3万元,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峰公司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带款提货或提货付款,中仑公司所欠货款的利息,应当自提货之日起计算,但双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是在其权利范围内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且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瓦房店中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瓦房店双峰机电经销有限公司货款188,991.78元;三、被上诉人瓦房店中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瓦房店双峰机电经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188,991.78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本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两项合计8,250元,由被上诉人瓦房店中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153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双峰机电经销有限公司负担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月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