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石某甲、石某丙、张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丙,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丙,曾用名石某丁,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甲,曾用名张乙,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犯盗窃罪、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分别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进行处罚。被告人张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赃物,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包头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运生石灰的货车运行至包白线小十四沟段大庙村后马路西侧翻倒,车上拉运的生石灰块散落在公路旁。被告人石某甲与他人路过时看到散落在公旁边的生石灰块,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驾驶三轮车先盗走路旁生石灰块6车,约15吨。被告人石某甲将上述盗走的生石灰块全部销往被告人张甲处。张甲明知生石灰块来源于路边车辆侧翻散落,仍以每吨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生石灰每吨单价400元。上述被盗财物总价值共计6000元。2、被告人石某丙听村民说包白线小十四沟段大庙村后马路西侧载有生石灰的货车侧翻,便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至10月2日期间,驾驶三轮车先后盗走散落在路旁的生石灰块共计9车,约19.8吨。被告人石某丙将上述盗走的生石灰块全部销往被告人张甲处。张甲明知生石灰块来源于路边车辆侧翻散落,仍以每吨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生石灰每吨单价400元。上述被盗财物总价值共计792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甲处将被盗物品全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处扣押二被告人所得生石灰销售款各1200元(上述扣押款未随案移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清单,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收货磅码单复印件、证明、关于对某某公司扣款的通知、生石灰买卖合同;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马某某、葛某某、张丙、刘某乙、孟某某、杨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郜某某的报案及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张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4)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郜某某、葛某某、张丙的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两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92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应当明知所收购物品来源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窃取,仍以低价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1392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张甲如实供述,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已全部扣押、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丙、石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二、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违法所得各1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