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2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东风风行越野车沿杞县邢口镇何寨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处,因与其他车辆错车发生争执,民警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对被告人何某某抽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