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何耀强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44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8月始,被告人何某在其住处本市海珠区,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黎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何某再次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黎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至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何某,并现场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67.25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矿泉水瓶1个(带吸管2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同案说明,现场照片、缴获作案工具、毒品的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社戒决字[2015]3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474号、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8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黎某乙、张某乙、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三十四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67.25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MDA、MDMA、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矿泉水瓶1个(带吸管2支),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娜周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