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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丁,男,1993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寨里乡西马二村,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F号黑色长安轿车在新徐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县三台镇张村工业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崔娜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娜死亡,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娜无责任。2016年1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1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郎某、田某的证言,事件单,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保)公(安)检(痕)字(2016)32006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6)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安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公安综合系统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 健代理审判员  贾会茹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红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