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系吸毒人员,为能够免费吸食毒品而多次帮助马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2015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拿毒品到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云天城路口欲贩卖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9小包,净重0.97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本案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系吸毒人员,为能够免费吸食毒品而帮助马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2015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拿毒品到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云天城路口欲贩卖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9小包和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魅族牌手机1部。经称重,从陆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97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本案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本院(2007)靖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靖西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马某、卢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过称、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陆某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贩卖,数量为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魅族牌手机1部,是被告人陆某联系贩卖毒品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魅族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农程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