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爱荣与淮安市皇润工贸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荣,淮安市皇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272号申请执行人张爱荣。被申请人淮安市皇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刘家军。申请执行人张爱荣与被执行人淮安市皇润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51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仲裁:淮安市皇润工贸有限公司于仲裁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爱荣4046.80元。仲裁生效后,淮安市皇润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等进行查询,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获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511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张庆华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