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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小凤,陈洪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洪,周娇娇,周小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210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王廷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鹏,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洪,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0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娇娇,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2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小凤,女,汉族,生于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陈洪、周娇娇、周小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周娇娇、周小凤经本院合法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陈洪、周娇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用于购车,约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2123元。同时,被告陈洪、周娇娇、周小凤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7.2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当出现因乙方。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约履行,截止2015年8月31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累计垫付34109.09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予以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4109.09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109.09元20%=6821.81元。被告陈洪、周娇娇、周小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陈洪、周娇娇、周小凤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帝豪ECT标准型合格全新商品车一辆,需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委托甲方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乙方借款金额为6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3、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同日,案外人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甲方)与被告陈洪、周娇娇(乙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帝豪ECT标准型,车辆总价为86800元,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9000元;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7452元;3、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14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123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可以扣划的资金不足以全额清偿乙方到期的当期债务,甲方不予扣划),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洪发放透支款69000元。之后被告陈洪、周娇娇未按约偿还分期透支资金和手续费。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美通公司代被告陈洪、周娇娇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了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6309.09元,扣除被告陈洪向原告偿还的款项2200元,被告陈洪、周娇娇尚欠原告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34109.09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银行卡流水明细、关于我行出具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上代还”的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陈洪、周娇娇、周小凤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洪、周娇娇与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透支贷款,之后因被告陈洪、周娇娇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美通公司代被告陈洪、周娇娇支付了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4109.09元,原告美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美通公司有权向被告陈洪、周娇娇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洪、周娇娇支付其代偿款3410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周娇娇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洪、周娇娇还应按代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洪、周娇娇支付违约金6821.81元(34109.09元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陈洪、周娇娇、周小凤签订,但与银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向银行透支贷款的系被告陈洪、周娇娇,该笔贷款债务人即被告陈洪、周娇娇,原告的代偿行为也是基于债务人陈洪、周娇娇未按约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周小凤为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周小凤进行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凤偿还其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洪、周娇娇、周小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周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4109.09元;二、被告陈洪、周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6821.81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中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陈洪、周娇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