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传春、许心雨等与张传春、许心雨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传春,许心雨,吴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传春,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心雨,女,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后华,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再审申请人张传春、许心雨因与被申请人吴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传春、许心雨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张传春当初向吴后华借款40万元是用于经营哈尔滨盛恒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春公司),后张传春将盛恒春公司账户的U盾交给吴后华,由吴后华自行于2013年3月至6月分8次从该公司账户转账还款。其还款之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盛恒春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但因其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二审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未予采纳。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吴后华擅自从公司账户划走114万元,除本案借款40万元外还多划走74万元,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其为此向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派出所(以下简称滨江派出所)报案,哈尔滨警方于2013年12月18日到达福州对吴后华进行询问,审讯录像对于本案事实真相有帮助作用,属于新证据。3.一审开庭前其来福州找吴后华交涉,要求返还多划拨的公司欠款,其中有涉及到其已返还40万元借款的事实,当时其进行了手机录音,但发生手机被吴后华抢走这一事件,该事件有福州市站前派出所的证明为证,但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缺乏公正性。在庭审过程中,其念在亲戚关系不忍揭发吴后华非法侵占的事实,含糊交代吴后华多转走74万元,法院不能以超过74万元属于何种性质的款项而否认40万元已经返还的事实。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应该调查的是40万元是否已偿还,而不是74万元的性质。2.二审中吴后华称盛恒春公司所转款项属于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吴后华对其所主张的货款这一说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哈尔滨警方对吴后华进行询问的录像是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再审本案。吴后华提交意见称:其与张传春除了个人债务关系(即本案借贷40万元)外,还有盛恒春公司的合作关系(由其全额注资盛恒春公司),其与盛恒春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债务无关,且金额与本案亦不相符。本院审查中,张传春称,滨江派出所对吴后华进行询问后,对其报案没有处理,只说让其先解决民事纠纷。吴后华则称,确实有哈尔滨的警察对其进行过询问,但哈尔滨警察明确告知其调查的是盛恒春公司与其之间的债务,与张传春个人债务无关,故其在询问中没有讲到张传春有无还款的问题。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向滨江派出所发出《调查函》,请求调取该录像资料。滨江派出所未书面答复,后在电话中告知原询问录像其没有保存,故现无法提供该录像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传春是否已还清了吴后华的40万元借款。张传春二审中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总金额为651252.52元,其中向吴后华所汇款项均注明交易用途为公司员工费用或货款,汇款人均为盛恒春公司,而盛恒春公司的证明内容是“公司将原本待分配给股东张传春的利润40万元人民币转账给吴后华,视为张传春已经返还其向吴后华的个人借款,公司与张传春之间的40万元人民币利润已经结清,以后张传春不得再向公司主张40万元人民币的利润款”,并非证明上述农业银行转账款项即为公司代张传春还给吴后华的借款。而张传春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盛恒春公司已将其40万元利润转账给吴后华。因此,张传春申请再审主张上述银行转账凭证和盛恒春公司的证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张传春主张滨江派出所对吴后华所作的询问录像能够证明其已还清40万元款项,但经本院发函,滨江派出所无法提供上述录像。该无法调取证据的不利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张传春承担。而张传春所称的吴后华在双方谈话中已承认其已返还40万元借款,也缺乏相应的证据。其主张载有该录音内容的手机被吴后华抢走,但其一审中提交的福州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只能体现吴后华曾拿走张传春手机,后在派出所由亲戚将手机还给张传春,不能证明手机中曾录有吴后华承认张传春已还款的内容。故张传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了40万元借款。综上,张传春、许心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传春、许心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玲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