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财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曾国洪与曾宪明、曾晓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洪,曾宪明,曾晓庆,鑫桂源(嘉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财保97号申请人:曾国洪。委托代理人:熊茂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宪明。被申请人:曾晓庆。被申请人:鑫桂源(嘉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中心街路南福祥商业步行街C60号。法定代表人:曾晓庆。担保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负责人:齐石。申请人曾国洪因与被申请人曾宪明、曾晓庆、鑫桂源(嘉祥)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三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1,2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担保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500002515)。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曾国洪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曾宪明、曾晓庆、鑫桂源(嘉祥)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1,2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曾国洪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