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长发与李效厚、邢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效厚,邢军,周长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效厚,淄博市政府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军,无业。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周长发,山东铝业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霞,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效厚、邢军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效厚及其与上诉人邢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云晓,被上诉人周长发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邢军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邢军认识被告李效厚。后被告李效厚承诺能帮原告的孩子安排工作,并说定费用。2010年8月6日,原告通过朋友账户将30万元打入案外人张芬的儿子田茂勇账户中。同日,被告李效厚、案外人张芬书写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萌安排工作(开发区法院)费用30万元,是法院正式工作人员��否则退回费用。被告李效厚和案外人张芬各自收取15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办理承诺事项,案外人张芬退还原告15万元、被告李效厚、邢军退回原告10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邢军书写承诺保证书一份,载明:李效厚承诺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周长发现金5万元整。如到期李效厚未还周长发款项,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我偿还)。该款项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李效厚以介绍安排工作为名,向原告非法收取现金,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当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效厚以及案外人张芬收取原告现金30万元,已归还25万元,其中,案外人张芬所收取的15万元已经归还,被告李效厚已归还10万元,剩余5万元应当归还原告��长发。被告邢军签写承诺保证书,故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邢军辩称受欺骗而为等,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效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长发返还5万元;二、被告邢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李效厚、邢军共同负担。李效厚、邢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效厚以介绍安排工作为名,向被上诉人非��收取现金1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案外人张芬分别是朋友关系,偶然的机会,彼此结识。当时是张芬承诺帮忙给被上诉人的孩子安排工作,被上诉人直接将费用打入张芬儿子田茂勇的账户。李效厚之所以在张芬给被上诉人打的30万元收条上签字,仅仅是碍于面子,给他们起个证明的作用。但李效厚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费用,也没有从张芬处取得过任何费用。原审认定李效厚收取了被上诉人15万元费用,与事实不符。案外人张芬收费后已经将被上诉人的孩子安排到了开发区法院工作,被上诉人对孩子的工作不满意,才出现了被上诉人要求退费的事。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之后,被上诉人向张芬追讨无果,进而威胁、胁迫李效厚,要求李效厚和邢军替张芬还款。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两上诉人交付给了被上诉人10万元。但不能因为上诉人交���了10万元,就推定李效厚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费用,进而判决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被上诉人曾经以案外人张芬涉嫌诈骗犯罪向张店公安局和张南分局举报,公安已经介入并形成案卷材料。请求法院调取张芬供述材料。二、原审判决上诉人邢军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上诉人邢军之所以介入本案中,是因为当时是他介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效厚认识的,在被上诉人与张芬之间发生退费纠纷后,邢军不想看到李效厚因此受到不应有的牵连,才帮忙借款10万元给李效厚。至于后来邢军承诺替李效厚还5万元的事,是因为当时被上诉人欺骗了邢军,说李效厚拿了他的钱。但李效厚一再表示从未收过被上诉人的钱,当时邢军无法判断被上诉人与李效厚谁说的是真话、谁说的是假话,所以在签字前与被上诉人说清楚了,如果真是李效厚拿了他的钱,那这5万元到时李效厚不还,由���军来还。否则,邢军就不用替李效厚还。因此邢军还在承诺书中特意写明:“李效厚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还)周长发现金伍万元……”,其特意强调“给付”后面包括内的(还)字。在原审没有证据证实李效厚收取了被上诉人15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隐瞒了邢军出具承诺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也没有查证该承诺书中的这一内容,就判决邢军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周长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收到条、承诺保证书、农行转账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李效厚返还5万��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上诉人邢军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李效厚返还5万元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作为见证人和起监督制约作用的人员在涉案收条上签字,没有收到涉案款项,不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但首先,涉案收到条系上诉人李效厚、案外人张芬共同为被上诉人出具,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对其主张自己为见证人和监督制约人员的身份,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收到条上并无体现,上诉人李效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效厚虽以未收到被上诉人给付款项为由提出抗辩,但是否收到被上诉人的涉案款项,并不影响其保证返还责任的成立。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效厚也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收到条的内容、意义和在收到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均是明知的。第二,上诉人李效厚主张是受到了被上诉人的威胁和胁迫,不得已偿还了被上诉人款项,且被上诉人和两上诉人就张芬退还15万元后剩余的15万元款项,三人协商均摊,但其亦认可对于该主张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李效厚主张不应返还5万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邢军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邢军主张承诺书是在受到被上诉人欺骗情况下所出具,违背和隐瞒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又称因无法判断上诉人李效厚与被上诉人何者所述为真,其在承诺书中特意写明“给付(还)”,强调若上诉人李效厚拿了被上诉人款项不还,才由上诉人邢军来还,即还基于自己的考虑列明了假设的情况,与其前述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邢军亦认可涉案承诺书系其本人签名出具,应当依照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的连带责任。故,上诉人邢军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李效厚、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来源:百度“”